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維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向被害人 藍志凱 支付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分十三期支付,第一期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月十五日支付新臺幣壹萬元,第十三期支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調解之餘,仍傳喚當事人到庭表示意見,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業足,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志凱於警詢、偵訊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本案除被告自白外,復有前述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車輛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訂有明文。是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肇事地點,本即應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每小時五十公里之時速前行,並未減速接近分岔路口,適有告訴人藍志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幹線道之狀況,因而不慎撞擊告訴人藍志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查;輔以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王國維無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藍志凱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桃縣鑑980927案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禮讓幹道車先行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自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責,雖告訴人藍志凱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藍志凱因本件車禍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顯係被告所製造上述社會所不容許之風險所造成,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應歸責於被告之行為,其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業,案發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班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警詢,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藍志凱有前述之傷害,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之情等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給付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雖於調解筆錄記載撤回告訴,惟迄今仍不願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致本件仍應論罪科刑,因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又被告與被害人已成立訴訟上調解,載明分期賠償,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四六一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被告並已履行部分賠償,被告因一時失查行為,致觸犯刑責,業已付出賠償代價,祇因告訴人拒不依調解筆錄之條件撤回告訴,致仍受刑之宣告,對被告自屬難平,本院雖感無奈,惟此與被告遲延幾付分期金額亦有關,有本院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被告自應承擔此不利益,另考量被告不論選擇服刑或易科罰金,對於調解筆錄之後續履行反更無助益,是認被告經此偵查、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有利告訴人確保後續賠償,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將調解筆錄作為緩刑之條件,除同樣具執行名義外,如被告拒不履行,依法尚得作為檢察官是否聲請及法院是否決定撤銷緩刑之考量,均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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