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84號、99年度偵字第19914號),嗣因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強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極易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而擬供為詐欺等財產犯罪行為前取得人頭帳戶通聯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藉此幫助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98年12月間某日,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適有另案被告 吳榮龍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5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
665號第40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見報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因欲取得該工作,遂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該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⑴於98年12月29日某時,撥打電話向 邱友星 謊稱其係露天拍賣網站系統管理員,欲退費予邱友星等語,致邱友星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司中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138元至吳榮龍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⑵於98年12月29日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童郁勻 謊稱其係雅虎奇摩網站購物中心之人員,因童郁勻先前網路購物遭詐騙,要求童郁勻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即可退還先前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童郁勻陷於錯誤,依該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24號之花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5,238元至吳榮龍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98年12月間某日,在報紙刊登求職廣告,適有另案被告 李長明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報撥打上開電話聯絡後,因欲取得該工作,於98年12月18日晚上10時許,依指示前往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鄉頭橋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和駕駛影本等物,交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該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露天拍賣網站架設賣家帳號為rurusunny之網頁,販售行動電話等商品供不特定買家下單購買,致 曾璟峰 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於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59分,以ATM自動轉帳方式,將5,000元匯入上開李長明開立之郵局帳戶內,後曾璟峰遲未收到貨物,發覺有異,始知受騙,方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國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張國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吳榮龍、李長明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99年4月2日臺中服字第0990000112號函暨檢附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影本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求職廣告影本、李長明開立民雄頭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影本、98年12月21日交易明細、曾璟峰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參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一個或數個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價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取得門號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本件被告將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販賣予他人,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已彰顯被告對於上開門號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而猶仍交付,足見被告顯有容認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將上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利本案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得逞,對於本案犯罪集團施以助力,而未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詐欺取財正犯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顯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財產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稱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申辦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經交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迄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