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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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輝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輝(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所犯係重罪且有逃亡之虞裁定羈押;惟被告所犯雖係重罪,惟於原審及鈞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並願受法律制裁,而無逃亡之虞,且原審法院亦曾裁定准被告提出新台幣(下同)16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然被告之家人現已積極覓保,請考量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及家庭經濟窘迫等情,請求准以10萬元內之適當金額具保停止羈押,倘裁准具保之金額逾10萬元,被告亦願積極籌錢具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計10罪),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訴字第5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原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茲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依法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1年
1月13日執行羈押,此有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原判決所認定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本院綜合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 徐國榮 及 李廣力 、 洪志遠 、 賴姿尹 及 邱振海 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10罪之罪證明確,於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5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足見被告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應可認定。再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且被告既涉犯重罪,並經原審判處上開徒刑在案,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屬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足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無訛,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至原審雖曾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准許被告以16萬元具保,此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刑事裁定可憑,然該案所審酌之事項與本院不同,已難逕予援引,且因被告無法籌款具保,原審嗣於100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23日另裁定被告各延長羈押2月(見原審卷第132-133、232-23
3頁)等情,亦有上揭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