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 洪福東
陳阿錦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 律師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訴訟代理人 王新吾
林立君 范聖孟 相對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蘇耿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業經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亦有同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二、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及準備書狀上,均已記載係本於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為請求,有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9、312頁),可見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非單純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又因侵權行為之訴訟,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且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行為地,亦如前述。而抗告人主張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事實,係在屏東縣恆春鎮山海漁港附近海域從事潛水訓練時所發生,該處既屬原審之管轄範圍,原審自有管轄權。至抗告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符合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之要件,則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管轄權之規定無涉。
三、原審雖以抗告人係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而相對人均係中央機關,且所在地均在台北市,並非在原審轄區範圍內,且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之規定,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為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於法律適用上,國家賠償法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雖同以填補損害為本旨,然於責任要件、賠償主體等均有所不同,是於決定國家賠償事件之管轄時,即無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侵權行為事件管轄規定之餘地為由,而認原審無管轄權,並裁定移轉管轄。然抗告人除請求國家賠償外,既一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得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侵權行為管轄權之規定,尚難謂本件僅得適用國家賠償法,而僅該國家機關(公法人)所在地之法院有管轄權,否則,無異形同限制當事人在法律上得享有之管轄權權益。抗告人主張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屬可採。原審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尚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法院續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