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15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文祥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久勝機車行,因不滿其原先向久勝機車行購買之二手機車發生問題,與車行技師 王昭呈 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王昭呈之臉部,再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之木柄毆打王昭呈之頭部,致王昭呈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昭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被告黃文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文祥固然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昭呈發生爭執並拿出鐵鎚之木柄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未徒手或以鐵鎚之木柄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黃文祥於100年2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久勝機車行,因不滿其原先向久勝機車行購買之二手機車發生問題,而與車行技師即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中被告自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鐵鎚之木柄毆擊告訴人,告訴人 嗣於 同日至健仁醫院急診,診斷其頭部外傷腦震盪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8至10頁)在卷,核與證人即久勝機車行老闆娘 楊周月雲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8至10頁及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情節相符,並有100年2月26日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被告黃文祥亦不否認有拿鐵鎚的柄(原審卷第1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已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00年3月7日警詢時陳稱:我在久勝機車行擔任技師,被告於2月23日購買久勝機車行之機車,於25日下午8時許到機車行說機車有問題要求修理,我修理機車過程被告一直罵髒話,並說要找人押我出去揍,接著先用拳頭打我左臉,再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1支鐵鎚毆打造成我右腦成傷,過程中老闆娘出來勸阻(警卷第2頁)等語;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因為所購買之中古機車有問題而於25日至機車行修理,修理過程被告用三字經罵我,還說要找人押人,越講越大聲,突然出拳打我頭部,老闆娘出來勸架,被告又從機車置物箱拿出1支鐵鎚打我頭部,打完後被告就騎車離開(偵卷第9頁)等語。是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指述其遭被告黃文祥先以拳頭後以鐵鎚毆打頭部等情,且其前揭指述遭毆打部位,復與其同日至健仁醫院急診後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勢相符,是其上開所述遭被告黃文祥毆打情節,尚非無據。
(三)又証人楊周月雲於100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來店裡修車,修好後我叫告訴人把機車牽出去清洗,自己進入店內,不久聽到被告罵人的聲音很大聲,出來看到被告拿著1支類似鐵鎚的東西要打告訴人,我擋在2人中間,把被告推出去,被告就騎車走了,告訴人下班後就去醫院掛急診(偵卷第9頁)等語;其於原審101年1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修完車後要求告訴人把車子牽到外面用水沖,當時我在裡面,過了幾分鐘聽到外面很大聲,我馬上衝出去,看到被告右手高舉握著鐵鎚的木柄,但沒有看到被告有毆打的動作,我馬上將被告和告訴人支開,被告離開後,告訴人說被被告打到,頭部受傷,一直哭,我看到告訴人頭部有個地方紅紅的,就叫告訴人去驗傷(原審卷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等語。是楊周月雲於被告黃文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雖在室內而未能目睹過程,然其聽到聲音出外查看時,確實看到被告黃文祥右手高舉且手上握著鐵鎚的木柄。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中,自置物箱內取出鐵鎚之木柄而握在手中,甚且高舉右手,而被告黃文祥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離開後,告訴人即哭泣並告知遭被告毆打頭部受傷,及其頭部有個地方紅紅的等情狀,可見被告黃文祥手握鐵鎚之木柄,非僅作勢而已,而確實已持以毆打告訴人成傷等情,應可認定。被告黃文祥雖辯稱其未以手或持鐵鎚之木柄毆打告訴人云云,惟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告訴人與其發生衝突後頭部即受有傷害,也未能說明何以衝突間要拿出鐵鎚之木柄高舉等情,是其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被告黃文祥坦承拿出鐵鎚之木柄,証人楊周月雲聽到聲音出外查看時,有看到被告黃文祥右手高舉,且手上握著鐵鎚的木柄,而告訴人頭部有受傷,足見被告黃文祥確有毆打告訴人,事證明確,被告黃文祥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祥僅因一時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徒手及持鐵鎚之木柄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及犯後矢口否認,於調解時未到場致,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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