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 李美玲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3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若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當事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亦有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對第三人 吳輝彬 有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本息之借款債權,並經取得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詎吳輝彬竟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件所示之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於99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顯係意圖逃避債務,並害及伊債權之受償,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且為恐抗告人將該房地再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致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爰請求就該房地准予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為證。
三、原法院經斟酌吳輝彬已將系爭房地贈與抗告人,並辦理登記完畢,而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行為,僅需當事人逕向地政為辦理之意思表示即可,且一經再為各項權利變更登記予他人,在信賴登記公示而受善意保護原則下,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為釋明,而相對人之釋明雖尚有未足,但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予以准許。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有據。
四、抗告意旨雖以吳輝彬若欲脫產而逃避債務,應不致仍將配偶死亡之土地辦理繼承而增加相對人之利益,且吳輝彬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係因伊近年來代為支付吳輝彬之家中開銷,並照顧吳輝彬之高齡母親,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而認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廢棄。但抗告人所稱上開事由,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而與假處分之准否要件無涉,自難採為抗告人有利之考量。
五、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有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系爭房地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800元,則經核算後,其價值應為369,568元(計算式:20,800×6922.48×
77÷30000=369,568,元以下四捨五入),房屋課稅現值為371,400元,兩者合計740,968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吳輝彬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且應屬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則經斟酌案件之性質及難易,並以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
3年4個月之期間核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應為123,482元(740,968×0.05×3又4/12即3.333=123,48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得採為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原法院以金額為應供擔保之金額,亦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認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無違誤,且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認不得為假處分,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