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二號
再抗告人威靈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懿君 右再抗告人因與 林克強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禁止相對人林克強以再抗告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對外代表再抗告人,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於原法院。原法院以: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經查推選相對人為再抗告人董事、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股東會、董事會,曾經他股東提起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訴訟,被判決駁回確定。次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保管公司股東印章、股票之機會,將其父 林文海 、其母 吳紫椿 信託登記在第三人 張源泉張源錫 名下之股權,偽造文書移轉至其人頭 潘毓麟林瑩瑩 名下,係於七十八年九月間發生,相對人並於八十年間因涉嫌偽造文書罪嫌被提起公訴,復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召開前揭股東會、董事會,由是以觀,再抗告人所主張之爭執法律關係,已存在幾達十年,乃其迄今始聲請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自難認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止脅迫、強暴等情事。末查再抗告人既稱相對人早於七十八年即有變賣再抗告人財產之意圖及行徑,然所提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函、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因提領票券金額與否本為公司經營業務資金運用之範圍,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非法捲款。且推選相對人配偶 高瑪琍 為再抗告人之代理董事長,要求再抗告人之承租戶至高瑪琍住處繳納租金,係因再抗告人於本件聲請獲准後,委由律師發函予各承租戶,以法院業已裁定禁止相對人對外代表再抗告人,要求勿與相對人締約或向其繳付費用所致,亦難認相對人非法處分再抗告人財產。況觀之前開起訴狀所載內容,亦可知再抗告人尚有相當價值之土地。且上開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乃實體爭執事項,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相對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法院則尚未判決其有罪確定,相對人依法行使再抗告人董事長、總經理之職權,亦無不合。此外,再抗告人又未能舉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自難認相對人有為重大危害再抗告人之情事。綜上所述,再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既不足以釋明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其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則依首揭說明,其聲請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自難准許,因而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禁止相對人以再抗告人董事長、總經理之名義,對外代表再抗告人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經無效之股東會、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並未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且未掌握再抗告人之登記印鑑章,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及登記印鑑章之變更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以為釋明,而爭執之法律關係又非本件所得審究,則再抗告人之資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公司登記事項及登記印鑑變更後,有無遭相對人處分之虞,即非無疑。倘自斯時起,再抗告人之資產始處於被相對人處分之危險狀態,則能否以爭執之法律關係已存在近十年,而謂無避免重大損害等定暫時狀態之情事,非無再推求之餘地。乃原法院逕以前揭情詞,認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王茂修法官吳麗女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