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宇
林宏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附件一)、追加起訴書(附件二)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彥宇、林宏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對被告蘇彥宇、林宏哲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1278卷第72頁,本院審訴1527卷第60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余欣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被告蘇彥宇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燒肉燒」餐廳之員工,其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為客人 張子倫 、 洪少白 、 許芙碧 等人從事服務過程中,因對於張子倫之態度有所不滿,竟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張子倫等人用餐完畢後,夥同 王嘉峰 、林宏哲、 陳漢文 (王嘉峰等3人所涉傷害罪嫌,另行通緝),在上開餐廳門口欲找張子倫理論,與張子倫同行之洪少白見狀後,立即上前攔阻,蘇彥宇與王嘉峰、林宏哲、陳漢文等4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洪少白,致洪少白受有頭部撕裂傷3X×0.4×0.4公分、臉部撕裂傷1.5×0.3×0.3公分、頸部擦傷4×1公分、多處挫傷於頭部及右大腿部等傷害。
二、案經洪少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彥宇坦承有找同案被告林宏哲到上開餐廳,且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宏哲毆打告訴人洪少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教唆他人毆打告訴人云云。2告訴人洪少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哲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許芙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哲、陳漢文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張子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稱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宏哲、陳漢文均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 林宜萱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稱證明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83頁)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王嘉峰、林宏哲、陳漢文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附件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被告林宏哲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5居新北市○○區○○○路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與貴院( 癸股 )審理中之109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蘇彥宇(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公訴)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燒肉燒」餐廳之員工,林宏哲為蘇彥宇之友人。蘇彥宇於民國108年11月8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餐廳內為客人張子倫、洪少白、許芙碧等人從事服務過程中,因對於張子倫之態度有所不滿,竟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張子倫等人用餐完畢後,夥同林宏哲在上開餐廳門口欲找張子倫理論,與張子倫同行之洪少白見狀後,立即上前攔阻,蘇彥宇與林宏哲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持棍棒及徒手毆打之方式,共同傷害洪少白,致洪少白受有頭部撕裂傷3X×0.4×0.4公分、臉部撕裂傷1.5×0.3×0.3公分、頸部擦傷4×1公分、多處挫傷於頭部及右大腿部等傷害。
二、案經洪少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宏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少白之事實。2告訴人洪少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3證人即另案被告蘇彥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許芙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張子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並成傷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宏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蘇彥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共犯蘇彥宇所涉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2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癸股)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共犯蘇彥宇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