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鄭正明
聲 請 人 良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
相 對 人  彭錦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9月9日向聲請人訂購
「中山國寶」建案編號B9房屋壹戶,依兩造合約規範應於各
工程期前繳納各期款項,惟相對人自102年10月起至103年
1月20日共積欠新台幣55萬元,欲向相對人寄發催繳款項之
存證信函因查無此人或無人回應遭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相對人護照、入出國及移民署出具之中華民國統一證號基資
表、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查相對人於61年7月
21日即已喪失本國國籍,且無國外詳址,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5日內將主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海外版
」新聞紙一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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