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聲請人 黃雅俞 相對人 黃啓文 關係人 黃許翠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黃啟文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雅俞(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許翠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71年5月10日起,因多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母親黃許翠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如上,提出相符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供參,且經本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精神科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係見,相對人坐輪椅,面帶微笑,有些問題沈默不答,據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先略稱:初步判斷,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務之處理力較差等語,嗣並函覆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從小發展遲緩,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殘障手冊,其智能無法回復到一般人水準,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需長期由他人協助及照顧其生活,相對人已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其精神上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黃許翠嫣為相對人之母,渠等願擔任,並得其他相對人親人同意推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揆諸首段意旨,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