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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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溢
王玲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溢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玲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信溢、王玲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簡信溢一行為致告訴人王玲珠、 林津美 同時受有傷害,被告王玲珠一失行為致告訴人簡信溢、 黃慧綺 同時受有傷害,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各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王玲珠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於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簡信溢所犯部分減輕其刑,被告王玲珠所犯部分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二人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並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二人素行、智識程度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二人資力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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