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章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文章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確定。依調解書所載,截至104年4月止,受刑人原應給付60萬元,然其僅支付約40萬餘元,且受刑人自承於10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足認受刑人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諸立法意旨,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文章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訴
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應依調解書內容給付被害人家屬共計130萬元,其給付方式為:①於102年7月24日前給付20萬元。②自102年9月8日起至105年7月8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③於108年8月7日前給付5萬元,於103年1月10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調解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迄104年7月止至少應給付被害人家屬86萬元,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固有於104年1月前給付共41萬元與被害人家屬
,然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和解金與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04年7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於104年4月14日傳喚受刑人到案說明時,其雖表示希望可以再與被害人家屬協調等語,然經本院分別於104年6月4日、104年7月9日傳喚受刑人說明協調情形,受刑人均無故未到庭;嗣聯繫受刑人留存之手機門號,惟業已停用,且其母表示受刑人已多日未回家,伊亦無法聯絡受刑人等語;復經詢問被害人家屬 鄧經宏 ,其表示受刑人雖曾於104年5月告知要匯款,然嗣後食言,且未再與其聯絡等語,以上各節有執行筆錄、訊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足見受刑人顯有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及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並有推翻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意,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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