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翰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孟翰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車牌(號碼8329-J6號)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孟翰明知 李瑞豐 (牙保贓物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臺17線公路交接路口上統一便利商店前,出售之BMW自用小客車( 張謙韋 所有,車牌號碼原為5135-H8號、車身號碼WBAUC73549VF25975號,於103年5月27日上午7時20分許後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懸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非原屬該車所有,係經偽造,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萬元之價金向李瑞豐購得前開自小客車及其上懸掛之偽造車牌,復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懸掛「8329-J6號」偽造車牌之前開自小客車行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所有人及警政、監理單位對於車輛牌照及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蔡孟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李瑞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羅蒼禧陳宏豪蔡凱嵐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張謙韋於警詢之證述。
㈤、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㈥、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東一103字07311號函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
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4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著有判例可參。本案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應屬按照該文書之性質有所主張之行為,自堪認已達行使之階段。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明知所購得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復明知購得之車牌係經偽造,然為藉此隱匿車輛來源、避免查緝,以達成得自由使用之犯罪目的,且於同一時間一併購得,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贓物罪。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述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佐以被告使用該車時間不長、亦未見被告利用該車製造其他不良風險,其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另參被告尚屬年輕,僅因一時失慮貪小便宜以致觸法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面,經被告購買取得所有權,又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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