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瑋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瑋綸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瑋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竊盜前科(參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而犯本件竊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竊財物價值(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約新臺幣1,200元),惟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而其損害之程度已有減低(參偵卷第10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參酌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各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所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杜瑋綸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瑋綸前因侵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0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7月5日至104年7月4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8日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行經中和區民樂路81號前時,見 周慶虹 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上而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周慶虹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慶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杜瑋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周慶虹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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