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叁
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柒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叁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陸只、玻璃
吸食器叁支、吸食軟管壹支、分裝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並採
集」補充為「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㈢補充「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0715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
3只,係被告用以盛裝、便利攜帶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16只、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軟管1支、分裝
鏟2支,均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均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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