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522號
原 告 鵬程萬里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翌琝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朱祐萱
章嘉芷
江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祐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章嘉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玉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朱祐萱負擔新臺幣肆佰
肆拾元,由被告章嘉芷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江玉琳
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朱祐萱、章嘉芷及江玉琳(以下合稱被告三人)經合法
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三人為鵬程萬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依據該社區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納公共管理費,惟被告三
人分別自民國97年7月起至100年3月止陸續欠繳管理費(
詳如附表所示),積欠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萬
7,551元,及按住戶規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
息,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章、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律師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三人積欠
之管理費,均顯已逾二期未予繳納,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
,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朱祐萱、章嘉芷及江玉琳分
別給付原告1萬431元、2萬200元、2萬6,920元,及分
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朱祐萱為100年7月2日
起、被告章嘉芷為同年7月22日起、被告江玉琳為同年7月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但書,由被告朱祐萱負擔440元,由被告章嘉芷
負擔853元,由被告江玉琳負擔1,137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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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區分所│區分所有權部分│每月應繳│積欠期間│積欠金額│
│號│有權人│門牌號碼│(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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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朱祐萱│楊梅市○○路30│1,159元│99年7月起│10,431元│
│││號4樓││至100年3月││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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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章嘉芷│楊梅市○○街│1,210元│98年12月起│20,200元│
│││163號7樓││至100年3月││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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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江玉琳│楊梅市○○街│1,193元│98年1月起│26,920元│
│││161號5樓││至98年3月││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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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金額合計57,5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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