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4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泳錤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補充被告累犯說明「被告前
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1年訴字第
714號、82年訴字第1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
及有期徒刑3年2月、5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2年訴
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於82年6月30日入監執行,
於87年3月17日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迄96年2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竊取他人
持有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外,亦危害社會秩序。
另參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境貧寒,經濟生活
狀況不佳,徒手竊取財物,手段尚輕,遭竊財物約值新臺幣
200元,價值非鉅,且業由被害人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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