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0年度虎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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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迫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3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張迫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有雲林縣褒
忠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明,可認已有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另參被告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較低,被害人損失
價值非鉅且獲彌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且知
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