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氏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搬風壹個、骰子參顆、賭資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載被告姓名「 阮氏安 」均應更正為「范氏安」,㈡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應補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作為賭博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之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將1副、牌尺
4支、搬風1個、骰子3顆、賭資新臺幣(下同)6,900元等物,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抽頭金4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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