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9年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月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藥燉排骨店」(起訴書誤載為「藥頭排骨店」)店內,徒手竊得置於該店桌上之 張昭福 所有、內有現金新臺幣980元之粉紅色塑膠籃1個。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3分,在該店門口附近為警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高嘉宏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之筆錄(偵卷第5至7頁、第33至34頁
)⒉被害人張昭福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4頁)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4頁)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10至13頁)⒌照片6張(偵卷第15至17頁)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2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
000000號函(本院卷第46至47頁)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
被告係高職肄業,目前在打零工,自陳係因當時口袋破了,錢包不見,急著要回家,才去偷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