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 陳正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壹個)、水果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強制猥褻、贓物、偽造文書、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03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5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因經濟狀況非佳,於98年9月17日下午5時許,先行前往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之「媚麗亞SPA美容生活館」(確實地址詳卷)內,佯向負責人乙○○詢問SPA療程為何,迨確認該美容生活館僅為事先預約之女性顧客提供美容服務,以及一次療程之時間大略為何、若有需要必須先以電話預約等相關營業細節並索取名片後離去;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攜帶內裝屬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空氣槍1枝(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1個)、水果刀1支(即扣案證物袋上標註編號7之水果刀)之黑色背包,至上開美容生活館內,先向在櫃檯之助理 張羽萱 佯稱欲找人云云,迨乙○○詢問欲找何人後,隨即取出上開空氣槍並揮動之,以此脅迫方式示意張羽萱往美容生活館內走去,張羽萱及在館內諮詢室拉門旁目睹此情之乙○○因此深感恐懼,被迫依指示進入館內最裡面之療程室內,丙○○尾隨進入後,隨即以左手取出上開水果刀,連同右手所持之上開空氣槍再次揮舞示威,繼而喝令乙○○、張羽萱面壁坐下,並質問乙○○店內有多少現金等語,經乙○○表明生活館剛開店營業,沒有多少錢,然其置於櫃檯附近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元之現金等語後,丙○○隨即至櫃檯搜尋未果,便返回上開療程室內,持上開水果刀脅迫乙○○,至使其不能抗拒,帶同丙○○至生活館內前方櫃子中取出乙○○之皮包,並返回上開療程室內,隨即取走該皮包,且喝令乙○○站立在前,任由丙○○強取其所有置於該皮包暗袋內約7,000元至8,000元之現金得手後,丙○○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三、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濾比對,得知丙○○逃離上開美容生活館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且於98年9月25日下午1時15分許發現該車行蹤,然丙○○為警上前盤查時駕車逃逸,經警通報圍捕,旋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予以攔下,並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獲,復經丙○○同意,先偕同前往其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住處內,起出持以作案用之水果刀1支,次至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旁空地,起出其棄置在該處之上開黑色背包1個(內有空氣槍1枝含彈匣1個及強盜後花用剩餘之2,000元現金等物,現金業已發還乙○○),再經丙○○供述後,始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經查關於證人乙○○、張羽萱於警詢時向司法警察所為之指訴,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已經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上開證人之證言均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上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又以下經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包含物證、書證等),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羽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以犯案、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空氣槍1枝(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1個)、水果刀1支及嗣遭警方起出置於黑色背包內,為其花用剩餘之2,000元(業據告訴人乙○○〈原審判決誤植為 張慧美 〉立據領回)扣案,以及該美容生活館名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上開美容生活館監視器攝得之犯案現場照片4幀、起出贓物、作案工具及作案時所著衣物之採證照片共12幀附卷足憑,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雖上開空氣槍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0980136611號鑑驗書1份在卷為憑(見核交卷第3至5頁),然查該扣案之空氣槍長約26公分,黑色槍身,質地堅硬,仍有相當質量(見警卷第90頁),若持以揮擊,實有傷及他人之可能;又其同時攜帶之水果刀1支(即扣案證物袋上標註編號7之水果刀),則屬常見之市售水果刀,長約23公分,前端尖銳,刀刃非短且鋒利,此觀卷附之水果刀照片自明(見警卷第89頁),若持以揮砍戳刺,顯足導致他人身體受傷,甚至造成殞命之結果,更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上開空氣槍及水果刀,均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另涉妨害張慧美自由而遭原審判處罪刑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不再做無謂辯解,並委請其母匯寄6,000元之匯票賠償告訴人,有匯款執據及匯票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顯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善等情,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斟酌予以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查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盜匪、妨害性自主等多項重大且屬暴力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且其甫於98年1月5日執畢出監,不到9個月之時間,竟又因需錢孔急,持空氣槍、水果刀暴力脅迫強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力薄弱,惡性重大,所幸未實際損及告訴人生命、身體,雖強盜所得財物非鉅,然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產生極度恐懼,致數月後仍不欲目睹被告形貌,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可小歔,並斟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再做無謂辯解,嗣並委請其母匯款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已具悔意,犯後態度顯有改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鑑驗無殺傷力,含彈匣1個)、水果刀1支(即扣案證物袋上標註編號7之水果刀),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品,雖亦均屬被告所有,然或非供犯罪之用,或與本件犯罪並無直接關連性,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