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5年6月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20日13時39分許,行經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其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過20公里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處罰鍰1,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異議人違規地點係在花蓮市○○路過中央大橋下橋路段約50公尺處,經異議人勘查發現,中央大橋上坡段限速60公里,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上坡段後,下坡時需立刻改變限速50公里,才不致違規,則駕駛人行經中央大橋下坡段時,駕車速度需遠低於上坡車速,但駕駛人在下坡路段若以60公里速度繼續行駛,車速加上下坡時的物理慣性很容易超過60公里而違規,如此約束駕駛人實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一、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6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市區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郊外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是汽車之行車速度原則上應依所設置之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若無標誌標線,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超速行駛之花蓮市○○路路段為花蓮市區道路,地面劃設為限速50公里,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95年5月19日花市警交字第0950010300號函可稽,而異議人於95年3月20日13時39分駕上開車輛行經舉發路段時,車速係76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50公里,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至異議人雖以該路段緊接上坡路段後之下坡路段而來,認該路段限速較上坡路段為低,有不合理之處,惟上開異議人遭舉發之超速路段既劃歸為市區道路,本應依上開規定之限速行駛,況衡以一般駕駛情形,駕駛於下坡路段時,均知車輛行經下坡路段,車輛本身會因下坡坡度而加快(此為物理慣性定律),是一般人駕駛於橋樑下坡路段時,即應減速慢行,以策安全,是異議人認該路段前方上坡速度限速60公里,而認舉發路段限速50公里有不合理之處,尚難謂有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