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49、3049、3575、3576、3936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4278、42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壬○○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於簽帳單上之「丁○○」署押共伍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偽造於簽帳單上之「丁○○」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㈠94年5月19日晚上10時許,在花蓮市○○街○○號,竊取房東乙○○所有之電視機乙台。
㈡同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市○○路582之3號聯峰音樂城,竊取庚○○所陳列販售之皮包乙個。
㈢同年8月15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
號,竊取辛○○所有之手錶3支、戒子1個、手環1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
㈣同年8月20日清晨5時許,前往花蓮市○○路○○○號之7-11便
利超商購物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經營者甲○○所有之化粧品口紅唇膏乙條及保險套乙盒。
㈤同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植為8月中旬22時,業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在花蓮市○○路○段○○號雞排攤,趁購買雞排等候之際,順手竊取戊○○所有置於桌上之手機乙支。
㈥同年8月23日上午9時許,作客於友人己○○花蓮市○○街○○
號處之際,趁 陳女 不注意時,徒手竊取陳女所有之摩托羅拉牌V3600型黑色手機乙支,供己平日使用。
二、壬○○於94年8月15日下午4、5時許,在花蓮市○○街與博愛街口,明知友人 許慶星 所交付予伊之丁○○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係竊得之贓物,竟仍予收受,旋乃基於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業經蒞庭檢察官於94年6月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加列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持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先赴花蓮市○○路自強書坊消費,由壬○○出面佯裝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即由壬○○持信用卡予書坊老闆 陳鴻章 在人工印錄機上刷卡並電話確認身分後交付簽帳單,壬○○便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再交回陳鴻章收執核對,並將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交予壬○○收執,完成刷卡程序;上開簽帳單簽名欄為複寫之一式三聯)購買價值30,000元之百科全書;稍後再共持該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到花蓮市○○街金蓬萊銀樓消費,由壬○○出面佯裝持卡人,盜刷該信用卡(即由壬○○持信用卡予該銀樓人員在連線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該銀樓人員交付簽帳單後,壬○○便在簽帳單上偽簽「丁○○」之署押,再交回該銀樓人員收執核對,並將簽帳單之持卡人收據聯交予壬○○收執,完成刷卡程序;上開簽帳單為一式二聯,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持卡人收據聯並無簽名欄)兩筆共購買價值9232元(起訴書誤植為9000元)之金飾,致上開書坊、銀樓均陷於錯誤,允予簽帳消費而交付如上所示金額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上開商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及其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諸項犯行業已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庚○○、辛○○、甲○○、戊○○、己○○於警詢及丁○○於警詢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證人許慶星、陳鴻章於本院另案審理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和解書1紙、現場照片及指認口卡照片多幀、簽帳單影本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其先後6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㈣、㈥所揭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所為上開6件竊盜犯行,均與其於前案(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號)所為之3件竊盜犯行隔時已遠,並無連續犯關係,自不受該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又按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外,並有確認該筆消費憑證之用意,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在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應為私文書。查被告自許慶星處收受丁○○遭竊之信用卡(係屬贓物)後,並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共持前往商家盜刷消費,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名,再將簽帳單存根聯持向商店人員行使,致商店人員陷於錯誤,同意簽帳消費並交付財物,均成功得手,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此階段與不知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先前收受丁○○遭竊之信用卡(係屬贓物),目的即在冒充丁○○之名義予以盜刷詐財,故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其所犯連續竊盜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此次變本加厲,再犯多次竊盜,並為貪圖不法利益,盜刷信用卡以詐取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安全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次犯罪情節、手段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冒名偽造之簽帳單共7張,然自強書坊之簽帳單簽名欄為複寫之一式三聯;而金蓬萊銀樓之兩筆簽帳單均係一式二聯,且僅商店存根聯有簽名欄,持卡人收據聯並無簽名欄,故被告於簽帳單上所偽造之「丁○○」署押合計共5枚,該署押既係被告所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持卡人收據聯共3張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惟經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均已丟棄,另收單銀行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提出於上開商店以交發卡銀行請款,並非被告所有,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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