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51號聲請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298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6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權字第6134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新臺幣160萬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82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