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4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原名 錢景亨
被   告 乙○○原名 許麗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萬貳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18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6 年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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