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原以甲○○為被告,起訴
請求甲○○給付貨款,嗣於95年9月19日調解期日,原告雖以言
詞追加乙○○○為被告,惟並未聲明對乙○○○之請求內容、亦
未提出戶籍謄本供本院送達,前已經本院於95年10月19日、同年
12月22日函請原告補正,並於96年1月10以電話連絡補正,迄今
仍未據原告補正,致無從對乙○○○為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提被告乙○○○最新戶籍謄本及對乙○○○請求內容之書狀,供
本院送達,如逾期不補,將駁回原告此部份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