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5年度花簡字第44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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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花簡字第44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月18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8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4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陸佰元,
延滯第5個月當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6個月當
月加收違約金新台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循環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被告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帳款予原告,亦
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最低應繳金
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應自入帳日起計付循環利
息,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收150元違約金,延滯第2個月內當
月計收300元違約金,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收450元違約金,
延滯第4個月當月計收600元違約金,延滯第5個月當月計收
750元違約金,延滯第6個月當月計收900元違約金。且如有
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
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95年10
月31日止消費簽帳、預借現金結果,積欠消費款、利息及違
約金共計117,961元(含延滯第1、2、3月之違約金),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消費款、利息、違約金,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二、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淮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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