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8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朱家穎 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湘清 律師被告 賴福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67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福元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七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或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5條第1項、第11
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賴福元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犯罪事實一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往馬來西亞滯留未歸,並經通緝在案,又否認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所辯與卷內相關證據不符,被告與其他共犯之間仍有互相勾串之可能,且被告在該次犯行之犯行分工及情節仍待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共犯間相互勾串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逃往馬來西亞滯留未歸,並經通緝在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雖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無聲請調查之證據,已無共犯間相互勾串之虞,本院參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認被告藉由命具保,並輔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並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執行,爰斟酌被告於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話務人員,尚非集團主要核心人員之參與程度,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