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59號聲請人 楊東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淑薰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108年度非抗字第137號),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人民為私法上之權利主體,於程序上應居於主體地位,享有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於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得以合意選擇循訴訟或其他法定非訴訟程序處理爭議。訴訟救助制度係人民便利使用民事程序之重要制度,自不因非訟程序未明定而認無訴訟救助制度之適用。是當事人於非訟程序無資力支出費用者,自得聲請訴訟救助,然依法仍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吳淑薰查封其不動產致經濟驟然陷入困頓,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未提出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芷瑜法官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