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25號原告祭祀公業 陳合興 法定代理人 陳甫文
陳元洲 陳中西 訴訟代理人 陳緒統 複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告 陳添明 訴訟代理人 王能幸 律師複代理人 趙瑞錡 被告 陳明信
陳玉秀 陳茲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549、55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1.7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建物;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03.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磚瓦造建物;編號D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J-1長26.18公尺、編號J-2長18.23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J-3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柱子;編號J-4長3.37公尺之鐵門拆除,並將該等部分之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191.59平方公尺及編號I面積88.02平方公尺之空地(均鋪有水泥地面)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21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0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20,042元。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添明、陳明信、 林陳玉秀 、陳茲盈連帶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52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信、林陳玉秀、陳茲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42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40,084元。
⑷前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㈡、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1.坐落彰化縣○○鎮○○段549、550地號土地(面積、地目如附表所示,重測前依序為嘉犁段嘉犁小段103-2、103地號)為原告所有,自日據時期起即由訴外人 陳縣 承租,陳縣死亡後由其子即現耕繼承人 陳阿火 繼承。陳阿火於89年10月27日死亡,再由其子即訴外人 陳永漳陳宗隆 以現耕繼承人名義繼承之,雙方成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因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原告於請求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未果後,經依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成立而移送起訴,業為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該租約無效,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應拆除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之木造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及編號F、G之稻田與空地返還原告,並以如聲明⑴所示編號A、B、C、D、H、I、J-1、J-2、J-3、J-4之地上物及土地,乃訴外人 陳生年 (即陳縣之長子,陳阿火之兄)所搭建,現為其繼承人陳添明所有及使用為由,駁回原告就該等地上物及土地之請求。嗣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2.查原告與被告陳添明、陳明信、林陳玉秀、陳茲盈或其被繼承人陳生年(94年6月17日死亡)間,並無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 渠等 在陳生年死亡後,繼承取得前開如聲明⑴所示編號A等之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各該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除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外,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標準,給付按占用面積合計572.63平方公尺(圍牆、鐵門部分不計)及土地申報地價(自93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000元,自99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1,280元)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不當得利,其中起訴前五年(起訴日100年9月22日)內部分,共計20萬0,421元,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部分,則為每年51,308元,惟原告願僅請求按年給付40,084元(起訴時誤以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於發現後表示願按原誤計金額為請求)。為此,本於所有權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僅列陳添明為被告,嗣於100年10月6日具狀追加陳明信、林陳玉秀、陳茲盈為被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陳添明雖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祖父陳縣向原告承租,其父親陳生年經原告同意而於該土地建屋云云。惟被告祖父陳縣與原告固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然陳縣死亡後,其合法繼承人於68年間,均同意由現耕繼承人陳阿火繼承三七五租約之權利,有彰化縣政府68年4月23日68彰府地權字第62201號函文可稽,陳阿火死亡後,其繼承人陳永漳、陳宗隆亦於92年間,申請繼承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足見被告之父陳生年未曾就系爭土地有承租權。
2.原告否認曾同意被告之父陳生年於系爭土地建屋,亦否認陳緒統或 陳長欽 (被告誤稱為 陳長興 )曾向陳生年收取租金,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載明:日據時代原告祭祀公業原管理人 陳大斗 (民國32年死亡)、 陳科 (民國9年死亡)、 陳能 (民國前6年死亡),迄96年間始新選任陳甫文等三人為新管理人,61年間陳生年搭蓋前開建物時,自無可能合法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足認被告之父陳生年於系爭土地興建地上物未取得原告之同意。
3.被告陳添明所提97年收據,係因原告於95年間選任新管理人,就名下多達六甲土地之出租、管理事宜尚未全盤了解,對於被告有無合法使用該土地權源不甚清楚,誤認被告陳添明為承租人而出具該收據所致。但原告於清查後,發現被告陳添明並無承租權,乃多次催勸其拆除及返還土地,因未獲置理。故於98年8月27日以彰化光復郵局第5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添明應於同年月31日前拆除返還。而對於被告陳添明所寄來的匯票,亦於99年7月7日以和美郵局第106號存證信函覆稱兩造無租賃關係而退還匯票,足見兩造間無租賃關係。退言之,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登記權利人為陳永漳、陳宗隆,該租約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認定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被告陳添明於存證信函及提存書內均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自居,但該土地既經認定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顯見兩造更無租約關係甚明。
4.被告陳添明於所提答辯狀自承系爭建物為其父陳生年所建,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租佃爭議案現場勘驗時,亦陳稱「房子是我蓋的,圍牆、廁所、水塔是我的,圍牆內空地我在使用」等語,該案被告陳永漳、陳宗隆於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時也陳述:「地上物是我大伯蓋的,…,我祖父還在時我大伯就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情,可見被告陳添明應係系爭建物原始出資之所有權人,或為其單獨繼承取得該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其另稱系爭建物為其祖父陳縣所蓋,復未舉證其於答辯狀自認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原告亦不同意其撤銷自認,除與先前陳述不一致外,更與事實不符。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開判決,亦認定系爭建物為陳生年於61年間所搭建,現為陳添明繼承所有並使用中,足見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添明繼承並由其使用,編號H、I之空地,亦由陳添明占用。
5.依本院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調取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添明、陳明信二人,且陳生年之子女僅被告陳添明、陳明信設籍及居住於系爭建物,堪認該建物為渠二人共同繼承,且現為占有使用人。至被告陳明信雖將其稅籍資料名義人變更為其子 陳建宏 ,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取得無關,系爭地上物仍為被告陳添明、陳明信二人共同繼承,而有事實處分權。另被告對於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爭執,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之效果。
三、被告之抗辯陳添明、陳明信(其中陳明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以:前開二筆土地,早年為渠等之祖父陳縣向原告承租,租金每年稻穀二百斤,並依當時價格換算現金支付, 嗣渠 等之父陳生年及陳縣於承租之土地上建屋,確經原告之同意,並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緒統之父陳長興或陳緒統向陳生年或被告收取租金。被告每年依約給付原告租金,至97年由陳甫文、陳元洲、陳中西擔任管理人後,被告陳添明曾於97年8月4日支付租金2,200元,有收據1紙可按。
其後98、99年租金共4,400元,被告陳添明亦於99年6月24日,以線西郵局存證信函第42號檢附同額郵政匯票寄給原告,由於原告未收取,乃再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844號清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渠等就前開土地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占用土地顯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交還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林陳玉秀、陳茲盈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549、55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前自日據時期起即出租予陳縣耕作,陳縣死亡後,由陳縣之子陳阿火即現耕繼承人繼承此部分租約,陳縣之長子陳生年則未繼承,其後陳阿火於89年間死亡,再由其子即現耕繼承人陳永漳、陳宗隆繼承之;現該二筆土地現地上物占用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建物稅籍門牌號為彰化縣○○鎮○○路○○號後面,納稅義務人陳添明,編號C建物稅籍門牌號○○鎮○○路○○號,納稅義務人陳添明、陳建宏,權利範圍各2分之1,陳建宏之持分原為陳明信名義,於98年7月21日變更;其中編號H、I之空地為鋪設水泥地面之庭院);原告前以承租人陳永漳、陳宗隆未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為由,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租佃爭議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永漳、陳宗隆應將上開成果圖編號E部分之木造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並編號G部分之土地(稻田)返還原告;陳生年已於9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均為陳生年之繼承人(養女 游陳鈺 瑱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民事判決影本、照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並有彰化縣和美鎮公所101年3月29日和鎮民字第1010005635號函送之歷年耕地租約相關資料影本(本院卷第207~249頁)、本院94年度繼字第734號游陳鈺瑱拋棄繼承民事卷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12日彰稅房字第1019902323號函附房屋稅籍資料與平面圖(本院卷第146~149頁)可參,到場被告陳添明、陳明信就此部分事實,亦無異詞,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主要爭執事項,首前開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等地上物,為被告之父陳生年建造,或係被告祖父陳縣、父陳生年共同興建?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該等地上物是否原告同意後始為建造,是否有占用土地權源?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如前開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1.79平方公尺之石綿瓦造建物、編號B面積5.18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C面積203.6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磚瓦建物、編號D面積1.9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J-1長26.18公尺、編號J-2長18.23公尺之磚造圍牆、編號J-3面積0.42平方公尺之磚造柱子、編號J-4長3.37公尺之鐵門等地上物,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生年建造。被告陳添明、陳明信則辯稱該等地上物係其等祖父陳縣、父親陳生年二人共同興建,僅事後有整修屋頂等情。惟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租佃爭議事件,明確陳稱該等地上物為其大伯陳生年興建,供其全家居住使用,其中編號A曾作工廠使用等詞(參該事件民事判決第3頁第4~6行及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渠二人與被告為堂兄弟姊妹關係,且為系爭耕地租約之繼承人,對於該土地及前開地上物為何人建造並作何使用,當知之甚稔,被告陳添明所提100年10月27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59頁),亦僅陳稱其先父陳生年於承租之土地上建屋等語,並未敘及其祖父陳縣也共同出資興建,益徵陳永漳、陳宗隆前開陳述,應屬可信。
2.再者,上開地上物,尤其編號C三合院之正廳(正身)部分,依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之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48、149頁)及被告陳添明所提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65頁),顯然其課稅及建造完成日期最遲在60年9月間。但陳縣為民國前00年00月出生,於36年12月起創立新戶,而未與其子陳生年同戶籍(參本院卷第31、36、164頁戶籍除戶謄本),在上開建物興建時更已年逾70歲,陳生年則為00年00月0生,於35年9月10日結婚,在上開建物建造時年近44歲,結婚已達25年,婚後於36年12月即因原戶長陳縣創立新戶而為戶長,其子即被告陳添明(40年次)於房屋興建時亦已成年。衡情可見陳生年早在結婚後年餘即與陳縣分戶另成一家,陳縣豈有可能在逾古稀之齡,猶與結婚成家多年的兒子陳生年,共同出資興建該等地上物,供陳生年全家居住或作為工廠使用之理。尤其,該等房屋開始即以陳添明、陳明信共有各2分之1、或陳添明持分全部之方式,申報房屋稅籍名義人(被告陳明信為51年次,60年間時尚未滿10歲),其原始出資建造人最有可能者亦為陳添明、陳明信之父陳生年。苟陳縣亦共同出資建造,並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其權利範圍當以留給自己子女(或兒子)的可能性最高,全部以孫子輩名義設立稅籍,悖於一般常情,委難採信。故被告陳添明、陳明信辯稱該等地上物為陳生年、陳縣共同興建,尚非可採。原告主張乃陳生年建造,被告因繼承而取得房屋等地上物之所有權,堪信為實在。
3.又系爭土地原由被告祖父陳縣租用耕作,陳縣死亡後,耕地租約由現耕繼承人陳阿火繼承,陳阿火死後,再由現耕繼承人陳永漳、陳宗隆繼承,被告之父陳生年並未繼承該耕地租約,已如前述。則被告更無因繼承其父陳生年之租約,而與原告成立耕地租賃關係可言。復且,訴外人陳永漳、陳宗隆因繼承取得之耕地租約,亦因承租之土地上有上開房屋等地上物,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之規定,原訂租約無效,有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及前開租佃爭議民事判決可按。被告尤無主張該自陳縣以來之耕地租約猶有效存在,渠等占有土地為本於此項耕地租賃關係之餘地。被告聲請再向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調取陳縣名義向原告祭祀公業承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資料,由於被告並未繼承該耕地租約,尚非必要。至於原告現任管理人曾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陳添明收取97年全期租金2,200元,有收據1紙可參(本院卷第62頁),雖可證明原告確曾收取是筆租金,但雙方並無耕地租賃存在,原告陳稱係因其管理人初接業務,尚未全盤了解公業土地出租事宜,誤認被告陳添明為承租人而予以收取該年度租金,應屬可信,不足據以推斷被告陳添明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之成立。
4.另日據時代原告祭祀公業之原管理人陳大斗(民國32年死亡)、陳科(民國9年死亡)、陳能(民國前6年死亡)等三人,在陳生年於60年左右建造前開地上物時已亡故數十年(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89號民事判決第4頁倒數第5行以下),其後均無合法產生之管理人,迄96年間始選任陳甫文等三人為新任管理人。被告之父陳生年在建造地上物時,顯然不可能取得原告管理人之同意,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歷年派下員之名冊資料,顯然無從認為其父陳生年於興建地上物時,已得該等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故被告陳添明、陳明信辯稱渠等繼承自陳縣,而對於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且建造地上物時有經原告之同意,並非無權占用云云,即無可採。所請傳喚證人 陳連枝 (為陳縣之子、陳阿火之兄,在陳縣死亡後分割繼承取得他筆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承租權),證明被告陳縣、陳生年建造前開地上物有經原告管理人及其派下員全體同意,亦無必要。至被告林陳玉秀、陳茲盈雖已出嫁遷出多年,並未實際居住於編號A、C之建物。但其二人因繼承關係取得該等包括圍牆在內之地上物所有權,而圍牆內編號H、I土地係鋪設水泥地面作為建物之庭院使用,不具獨立之性質,自屬前開建物等地上物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即應認為被告林陳玉秀、陳茲盈亦為該編號H、I庭院空地之占有人。故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陳生年而取得前開建物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並且無權占用上揭系爭土地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陳生年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其無權占用該土地興建前開地上物,被告均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各該地上物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D、J-1~J-4之地上物並將該等土地連同編號H、I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次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說明如下: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所謂土地申報地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另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
2.系爭549、550地號土地,地目田,原為耕地,使用分區現已變更為都市○○○○○路彰化交流道附○○○區○○道路及住宅區,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前開建物等地上物,係作住家使用(編號A建物曾作為工廠,現已作住家),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相當,與自任耕作之耕地租用,顯有不同,其租金額無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規定之適用,委無疑義。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作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利益價額之計算基準,自屬可採。另被告地上物占用部分,地勢平坦,東、南兩側臨道路,鄰近部分為住家,部分為田地○○於鄉○○村○○○○路2段、彰和路2段甚近,交通尚稱便利,有原告所提照片及google地圖在卷(本院卷第39~47頁)可參,而該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申報地價93年1月1,000元、96年1月1,280元、99年1月1,280元(均為每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謄本(本院卷第12~15頁)可按,足以推知其價值並非甚高。審酌上情,本院認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居住使用獲致之利益,當不甚高。原告主張按每平方公尺1,000元年息百分之7即每年40,084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過高,應以每年20,042元計算(被告占用之面積不計圍牆、鐵門共為572.63平方公尺,以原告主張按地價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約為該地價年息百分之3.5,計算式:572.63×1000×3.5%≒20,042元),即為相當。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起訴前5年部分,為10萬0,21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部分,為每年20,042元。
3.原告於現任管理人就任後,曾於97年8月4日向被告陳添明誤收取97年全期田地承耕租金2,200元,已如前述(收據參本院卷第62頁),原告亦自認收取後並未退還等情,原告在此筆金額範圍之損害已獲填補,自應從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內扣除。至被告陳添明其後提存之98、99年度租金,因雙方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自不生清償效力,不得再扣除之。另被告陳添明稱辯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緒統之父陳長欽或陳緒統向陳生年或被告收取「租金」乙節,為原告否認。況即使彼等確有向陳生年或被告收取租穀折換之現金,然陳生年或被告因未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與原告間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陳緒統之父或陳緒統,亦非原告之管理人,當時並無代表或代理原告或原告全體派下員收受此項「租金」之權限,原告既否認此情,即應認為對於原告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連枝,以證明陳緒統或陳緒統之父陳長欽,向其等及其等之先祖父陳縣、先父陳生年收取租金,顯無必要。故扣除上開誤收之租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起訴前五年內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8,210元,逾此金額之部分,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D、H、I、J-1~J-4之土地,並有繼承自訴外人陳生年建造之建物、圍牆、鐵門等地上物及作為庭院使用,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堪信為實在。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各該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五年(起訴日100年9月22日)之不當得利合計20萬0,421元及利息,暨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20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40,084元,在如主文第㈡項範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及被告陳添明、陳明信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應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0年度訴字第825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和美鎮│ 嘉慶 ││549│田│3.69││├─┼───┼────┼───┼───┼────┼──┼──────┼───────┤│2│彰化縣│和美鎮│嘉慶││550│田│1,642.2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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