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利,容留證人 蘇昭娟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非被告所有,為證人 劉木來 所有,故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押物係被告所有而用以犯本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依據: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