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家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提領,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
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及未與告訴人 徐羽志 、 姚霓 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賣場,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母親及姑姑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
如前述,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雖因告訴人徐羽志、姚霓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與告訴人徐羽志、姚霓達成調解,然已與告訴人林麗玉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俱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6號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被告蘇家民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家民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2時38分許,在南投縣集集鎮7-11超商集利門市,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8月17日,向林麗玉、徐羽志、姚霓等3人,佯稱「解除按月扣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林麗玉、徐羽志、姚霓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林麗玉及徐羽志2人於111年8月17日19時26分、20時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985元及1萬3905元;姚霓於同日18時20分及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及4萬9986元至蘇家民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嗣林麗玉、徐羽志、姚霓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麗玉、徐羽志、姚霓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蘇家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蘇家民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嫌,辯稱:「我是要借款,提供中華郵政提款卡給LINE的人是因為對方說要作帳,我沒有Line對話可提供」云云。2告訴人林麗玉、徐羽志、姚霓等人之指證上開告訴人林麗玉、徐羽志、姚霓等3人遭騙匯款至被告蘇家民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等3人匯款資料、被告之中華郵政開戶文件及交易明細表、被告於7-11便利商店將上述帳戶資料寄出之顧客聯等告訴人等3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上述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家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怡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