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興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興因認 李侑穎 未經其同意,將車停在其家族所有之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前路邊空地上,欲阻止李侑穎繼續在該處停車,雙方迭有糾紛,李侑穎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在該空地發現其車輛後輪胎處遭人放置有釘子的木板,適於112年1月1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該處遇到李明興,遂質問李明興此事,雙方一言不合,李明興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路邊空地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謾罵李侑穎,足以貶損李侑穎之人格。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9-12、45-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侑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3-15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錄音譯文1份(偵卷第21-2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邊空地,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法治觀念容有未足;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且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影響告訴人名譽之程度,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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