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8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振乾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之元斗加油站後方停車場,飲用鹿茸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1段260巷口,為警攔檢時,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振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17、57-58頁)。
㈡酒精測試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1、33、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其以擔任校車司機為業,更應遵守交通安全之各項法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然經上開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駕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4月14日)與前案(104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校車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