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號抗告人 陳志清 相對人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張(下稱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第40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但抗告人從未曾簽發系爭本票,故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票字第407號卷宗審核無訛。然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依法另向法院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得透過本件非訟程序處理。是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蔡志明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婉淑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抗字第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9年9月16日50,000元110年3月16日110年3月16日WG0000000002109年9月16日50,000元110年9月16日110年9月16日WG0000000003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6月5日111年6月5日CH170809004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7月5日111年7月5日CH170810005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8月5日111年8月5日CH170811006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9月5日111年9月5日CH170812007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5日CH170813008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11月5日111年11月5日CH170814009110年9月5日10,000元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5日CH170815010111年7月21日10,000元111年8月21日111年8月21日WG0000000011111年7月21日10,000元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1日WG0000000012111年7月21日10,000元111年10月21日111年10月21日WG0000000013111年7月21日10,000元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1日WG0000000014111年7月21日10,000元111年12月21日111年12月21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