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5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文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9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張家魷魚羹滷肉飯,而與店主即告訴人 林亞權 發生消費糾紛,竟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而徒手拍打店內桌子,致令該桌子玻璃1張、3個碗、1個盤子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聖文被訴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亞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12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伶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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