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722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德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謝春芬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8日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家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