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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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創輝被訴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告訴人 謝晉傑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1年7月25日6時3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新地下道,因見被告邱創輝違規騎乘機車在自行車道上,遂持手機欲拍照檢舉,被告遂要求告訴人刪除照片,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告訴人竟以辣椒水噴灑被告臉部後逃離現場,被告旋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並在桃園市中壢區長江路與中和路口附近之新竹客運停車場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以車頭碰撞告訴人後,再下車持水泥塊徒步追趕告訴人,隨後雙方分持水泥塊及辣椒水,在前揭停車場之大客車旁,相互拉扯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前胸擦傷、後頸部擦傷、左右膝擦傷、右手擦傷及頭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則受有前胸壁、後頸部及臉部化學性灼傷、刺激性結膜炎、右膝擦傷及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