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3號抗告人 賴松道 相對人 賴居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現金新臺幣666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2,0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雙方曾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12日達成和解並經公證,和解條件約定:「相對人將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489號房地)登記於抗告人及其配偶或其指定人名下;抗告人及其配偶同意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設定於上開各筆不動產之抵押債務【約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抗告人及其配偶、相對人同意偕同至新光銀行辦理債務分割,惟上開抵押權債務均由相對人負責清償,若相對人無法清償設定於489號房地之抵押權債務而由抗告人及其配偶清償後,相對人應將上開債務償還抗告人及其配偶,相對人並於本日簽發面額2,000萬元本票交付抗告人及其配偶作為擔保,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相對人如不清償抗告人及其配偶代墊之抵押權債務,應逕受強制執行」等情。嗣經抗告人於111年8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提出還款2,000萬元計畫,相對人置之不理拒為清償,抗告人遂持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7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抗告人嗣據此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6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詎相對人為求脫產,明知其與配偶 劉嘉卉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將附表編號1不動產(即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3日設定債權額3,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劉嘉卉,抗告人就此已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又系爭房地經鑑價價格為41,604,100元,因該地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為2,000萬元,系爭抵押權登記為3,000萬元,執行處乃通知因鑑定價格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顯無拍賣實益,恐有撤銷查封之虞。然本件日後若因不動產價格上漲,或因優先債權清償而減少部分抵押債務,或抗告人前開訴訟獲勝訴判決而塗銷系爭抵押權,抗告人之債權即可獲分配,但如遭撤銷查封,相對人可隨時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抗告人日後恐有無法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自有保全必要。原裁定未察,逕以抗告人已持有系爭本票裁定之確定執行名義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裁定准許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經確定終局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若該終局判決倘係附有條件或期限,須該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為強制執行或於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執行時具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之情形,債務人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則在該終局判決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或就債務人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前,設有假扣押之原因時,債權人即難謂無為假扣押之實益,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應認有扣押之必要(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假扣押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以保障債權人之利益而設。若債權人之請求已有確定終局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得立即執之聲請強制執行時,固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惟如該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或所命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或經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等非因債權人個人主觀之恣意,致未能立即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即難謂無保護債權人假扣押權利之必要。倘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債權人自非不得聲請假扣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所欲保全之債權,於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前雖已經原
法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然抗告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房地因鑑價價格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執行法院已通知將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辦理,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鑑價價格於清償優先債權後,剩餘款項仍遠不足清償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上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抗告人已針對系爭抵押權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抗告人即有自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受償之可能,然如一旦撤銷該部分之查封程序,相對人即得任意自由處分或再設定負擔,是抗告人既非恣意不以該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其債權亦尚未能獲滿足清償,依前揭說明,即難認無為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先前成立之和解條件履行,其
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然相對人竟在其取得執行名義後,將系爭房地供其配偶劉嘉卉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其已對此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之訴,而相對人之財產在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已不足清償抗告人之債權,有將來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公證書及協議書、民事判決、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41號卷宗查核無訛,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在抗告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設定系爭抵押權,顯有增加財產負擔情事,且以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扣除上開抵押債務後,相對人亦恐有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抗告人債權之虞,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有所釋明。從而,抗告人既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其原因,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㈢再者,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為確認訴訟、預估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及請求之金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其擔保金應以666萬元為適當。
四、末按聲請假扣押裁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編號不動產鑑價價格抵押權人抵押債權額1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41,604,100元國泰世華銀行2,000萬元本息劉嘉卉3,000萬元2高雄市○○區○○○街00號8樓房地7,068,000元土地銀行4,832,674元本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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