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語蓁 (原名 陳靖芬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語蓁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陳語蓁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範圍」。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是否諭知緩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本件應否諭知緩刑,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陳語蓁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名為「 江子揚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從111年2月間就陸續以LINE暱稱「Linda」向告訴人 鄭桂枝 佯稱:可在「盛泰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將該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幫助犯部分。認為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而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經犯罪集團即時提領後,已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且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五、洗錢防制法新修正及增訂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2規定,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㈠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㈡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
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在未增訂此獨立處罰規定前,現行司法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惟因主觀犯意證明困難,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除罪化問題。
⒉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
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⒊由於本件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與增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六、幫助犯部分:因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七、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八、關於量刑審酌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30
萬元,有和解筆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51頁以下),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亦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以前開二所示之方式,幫助詐欺成員詐欺告訴人
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難以追查其去向,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30萬元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可參。並考量告訴人遭受損害之金額,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詳本院卷第148頁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九、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徐美麗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陳語蓁願給付被害人鄭桂枝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中參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前給付給被害人,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其中貳拾柒萬元,每期玖仟元,自112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2月17日,共分30期給付,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7日前給付,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如有3期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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