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抗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7號抗告人磐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吳清 珠相對人 楊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0七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審重訴字第八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1年度雄院民公宗字第OOOOO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廠房(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769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有部分非相對人所有,系爭公證書所載租賃及得強制執行範圍不確定,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且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已符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 陳明 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抗告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81號事件受理等情,有民事起訴狀、索引卡、本院電話紀錄、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公證書、廠房房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47至59頁),則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合於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自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公證書所屬租約
,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抗告人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而停止執行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所受損害,即為無法即時取回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所生損害。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租約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租約可參(本院卷第57至59頁),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如期收回系爭房地利用,客觀上每月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相當於預期可得租金利益之損失,對照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價額為16,110,120元(計算式:8,000×40+8,000×104+10,198×1,240+13,000×76+13,000×93+115,600=16,110,120,本院卷第61至71頁),及系爭房地係供廠房使用,系爭土地面積高達1,553平方公尺,以每月30萬元計算相對人之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應屬合理,並考量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前揭系爭不動產價額),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推估抗告人因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依此計算,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數額為1,560萬元(計算式:30×52=1,560),依此酌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為1,560萬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楠婷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