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聲請人 黃汶茹 相對人 黃孝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孝印(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汶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孝印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因極重度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倘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在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並詢問其年籍資料、家人等問題,均能正確回應,僅對現在民國幾年回答錯誤,有本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馮德誠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左側肢體偏癱,有鼻胃管,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尚可,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卷附其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本院認相對人黃孝印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是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汶茹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之次女,且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汶茹為相對人之次女,份屬至親,聲請人黃汶茹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是由聲請人黃汶茹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黃汶茹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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