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2號原告 楊竣宇 被告 徐丞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17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就其中原告請求機車、手機及安全帽受損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日駕駛機車行○○○區○○路○段與民溪三路口,遭被告駕駛車號
000—2761號自用小貨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所犯刑責部分,業經本院審理在案,爰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3,850元、手機損壞之費用6,990元、安全帽損壞之費用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徐丞賢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受有上開機車、手機、安全帽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機車、手機、安全帽受損部分亦非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原告就此等部分之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之損害,依據首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