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3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正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正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後補充「明知已飲酒過量」、同欄第6至7行所載「嗣於同日2時35分許」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2時4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正平,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造景、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775號被告高正平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15日1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居所。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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