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90號聲請人 黃美玲 相對人直通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
102年度勞訴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98,4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64元本息,聲請人原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763,868元本息,第二審判決認聲請人請求給付49,584元本息為有理由,就原判決關於駁回49,584元本息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聲請人勝訴,且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5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共計21,750元;因其於上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該減縮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3,456元(計算式:000000-0000=797324,000000-000000=33456),而聲請人起訴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故上述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91
3元【第一審部分:33456/798488×8700=365(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第二審部分:33456/797324×13050=548;365+548=913】,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據此,就其餘未撤回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0,837元(計算式:00000-000=20
837),則由兩造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分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9元(計算式:2083
7×1/15=1389),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