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琤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琤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琤瑋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同向共3車道)之內側第2車道(下稱內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北屯路273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打方向燈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至北屯路271號之修車廠前搭載其父親,適 陳明 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屯路同向在曾琤瑋右後方約2-3公尺處行駛, 陳明聖 見曾琤瑋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即趕緊按喇叭並向左偏,原欲從曾琤瑋之自小客車後方通過,惟曾琤瑋聽聞喇叭聲且因當時車多無法立即停靠路旁,遂又將方向盤回正,陳明聖見狀即緊急煞車,惟已因重心不穩,致其人車向右前方倒地滑行,並因而受有左右上臂、手肘、膝蓋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曾琤瑋於肇事後,即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明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曾琤瑋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伊開車沿北屯路往昌平路方向要去現場旁邊的菸酒公賣局附近的輪胎行載伊父親,當時伊已經快到目的地,伊就踩煞車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這時伊就聽到後面有機車按喇叭的聲音,伊即將方向盤回正、伊有聽到緊急煞車的聲音,伊從照後鏡看了一下,發現對方跌倒了,兩車並無接觸,是告訴人行車在伊正後方車速太快,未保持距離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完全沒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明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張、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㈡、又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告訴人陳明聖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見(1)車(即被告車)在我左前方4~6公尺處突然向慢車道變換車道停於快慢車道線上,我為了閃避(1)車而倒地滑行,兩車未接觸」等語(警卷第12頁),核與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於上述時地駕駛(1)車沿北屯路經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內2車道,至肇事處我要至北屯路271號檢查車輛,我由內2車道向慢車道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且減速,見(2)車(即告訴人車)在我右後方約2~3公尺,聽到剎車聲,我們2車未接觸,(2)車倒地滑行,不清楚(2)車在何車道。
」等語(警第11頁),就兩車之相對位置、肇事原因所述大致相符,足見上開車禍之發生經過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是因告訴人騎車在其正後方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云云。而查:
⒈關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聖於警詢時證
稱:伊當時騎乘本案機車沿北屯號往昌平路方向行駛慢車道,至肇事處,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沿同向內二車道向慢車道變換車道,伊為閃避而煞車,致倒地滑行,二車並未接觸等語(警卷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慢車道,被告原在伊左側,後來自左側超車變換至伊車道,被告變換過來,伊即煞車跌倒等語(偵卷第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行駛之道路,包括慢車道有三個線道,伊在機慢車道,被告在中間車道,在伊左前方,相距約一輛汽車車身距離,突然被告車子約45度打橫在機慢車道上,被告本來想直接停到路邊,因車頭有一輛機車,所以突然停住,伊只好緊急煞車,警卷照片被告停放位置係移動過之位置,照片中刮地痕就是伊機車向右倒地位置,刮地痕是要讓機車立起來的支撐鐵(下稱立架)所造成,但車禍後機車送修,伊也不清楚何處受損等語(原審卷第54-55頁)。而被告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案發時係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北屯路內二快車道要變換至慢車道,有打方向燈靠邊,並非告訴人所述斜45度在兩車道中間;伊有在車內照後鏡看到被告在照後鏡中間偏右,告訴人與伊係同一車道,如告訴人係在慢車道,則緊急煞車的話應該會撞上伊的車輛,但本件二車並未接觸,而告訴人所稱造成刮痕之物應該位在機車左側,並非右側等語(原審卷第5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59頁)。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供述,二人針對案發時告訴人行駛在「內二快車道」或是「慢車道」,各執一詞。
⒉而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告訴人騎乘
之本案機車並未接觸,告訴人騎乘之本案機車係右側車身倒地造成刮地痕跡,此據被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0-23頁),應屬明確。又觀諸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之機車最初倒地所造成之刮地痕係位在慢車道上,起刮點距離快慢車道邊線0.42公尺(詳警卷第10頁、原審卷第34頁),而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田承義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卷照片機車刮地痕所擺放黑色物品是照相機鏡頭蓋子,係為標示刮痕起點,以伊經驗判斷,通常是機車把手造成刮痕,依照機車把手高度約1.1公尺,刮痕所在距離快慢車道線約0.4公尺,機車向右倒,以1.1公尺減掉0.4公尺,案發時機車位置應該在內二車道距離快慢車道0.7公尺位置,伊於職務報告判斷告訴人機車是行駛在外側快車道,如係腳架造成刮痕,則應有二條刮痕,一條是腳架,一條是把手,腳架的深度不如把手那麼深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其於本院則證稱:(檢察官問:現場的刮地痕,你在原審作證時證述這是由機車把手造成的,依據為何?)依我們經驗判斷,刮痕的起點很深,如果是輪軸的螺絲造成的,深度不會這麼深。(檢察官問:被害人在原審作證時證述機車倒地時,刮痕是機車的立架所造成的,而不是你所判斷的把手,有何意見?)是我自己的經驗判斷,是否真的如此還是要交給鑑定單位判斷。(檢察官問:在現場時是否有勘驗被害人之機車?)有。車子沒有撞痕,只有倒地的刮痕。擦痕全部是在車子的右側車身,機車把手上也有擦痕,就是右邊煞車把手頭的部分有擦痕。而機車左邊的把手有無擦痕則沒有注意,立架的部分有無擦痕也沒有注意。(檢察官問:機車把手先倒地的話,因為機車不會壓在機車把手上,機車應該會翻過來,應該不會有機車把手刮痕存在,這部分有何意見?)刮地痕的走向如果在預知煞車做閃避的動作,現場的刮地痕是連續性的,並沒有跳刮的現象,所以沒有翻覆,但也是有可能是立架所造成。(被告問:當時到現場時是否有注意或看到當時機車支撐的腳架情形如何?)正常在行駛中腳架一定會收起來,但本案是倒右邊,跟另一邊的立架無關。(審判長問:你於原審證述刮痕深度是把手的深度會比較深,腳架的深度不會這麼深,此部分理由為何?)因為重力加速度剛開始行進間倒下來的時候,高的地方倒下來的重力加速度造成柏油的深度會比較深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頁)。則依證人田承義之證述,雖其依經驗判斷,上開刮痕是機車把手所造成,惟亦無法排除係機車立架所造成。而即便依一般人之經驗判斷,機車倒地時,應係突出於機車車身之把手(含剎車把手)先著地,加上機車之重量,故刮地痕較為明顯,又以機車把手高度多約在1.1公尺,告訴人如係行駛於慢車道,則機車倒地時,把手所造成之刮地痕,起刮點距離快慢車道邊線至少應有1.1公尺(即把手之高度),而非僅0.42公尺,以此判斷,告訴人所駕本案機車「在倒地滑行瞬間」,應係在內二快車道靠慢車道上,然此是否即可排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亦非無疑。
⒊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一開始騎在機慢車
道,當時被告駕車開在中間的汽車道,事發前被告在伊的左前方約2、3公尺,大概是一部汽車的車長,他突然整個車子打橫在機車道上,約45度打橫在機慢車道上,他本來想要直接停到路邊,但因車頭有一輛機車,所以突然停住,如果他前進,伊的機車可以從後方繞過去,但因為他停住,伊只好緊急煞車等語(原審卷第54頁正、背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當時伊已快到目的地,伊就踩煞車打方向燈,準備靠右停,這時伊就聽到後面有緊急煞車的聲音,伊從照後鏡看了一下,發現對方跌倒了,…當時是上班潮,機車很多,伊後面有很多機車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及於本院所供:當時我準備靠右邊,方向盤往右偏,告訴人按喇叭的時候我將方向盤回正、直直的往前走等語(本院卷第26頁),以及證人即被告之父 曾秋源 於原審具結所證:被告在行進中,車後有一部機車忽左忽右,想要超越被告的車,就摔倒了。(被告問:那台機車〔指告訴人之機車〕是在我的正後方?)在後面【左右飄來飄去,想要超車】、當時上班時間車輛非常多等語(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大致相符,亦即告訴人應係原在機慢車道上行駛,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往右靠邊停車,而告訴人見狀即按喇叭示警並欲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通過,惟被告卻又突然將車回正,致告訴人緊急煞車而向右滑倒無訛,即告訴人之所以「在倒地滑行瞬間」是在內二快車道靠慢車道上行駛,亦係因見被告突然變換車道,遂先以喇叭示警,欲往左從被告自小客車後方通過所致,尚難認告訴人一開始即係行駛於內2車道上。而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表示:「我於上述時地駕駛(1)車沿北屯路經往昌平路方向行駛內2車道,至肇事處我要至北屯路271號檢查車輛,我由內2車道向慢車道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且減速,見(2)車(即告訴人車)在【我右後方】約2~3公尺,聽到剎車聲,我們2車未接觸,(2)車倒地滑行,【不清楚(2)車在何車道】。」等語(警第11頁),即被告一開始即表示僅知自己係行駛於內2車道,而告訴人係在其【右後方】約2-3公尺處行駛,至於告訴人係行駛於何車道,其則不清楚,此應屬實情,從而被告於原審所辯:「我認為告訴人與我在同一車道」(原審卷第59頁)、於本院所供:
「告訴人應該是在我的正後方」(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2頁)等語,應係事後自行臆測以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本件應係被告行駛於內2快車道,而告訴人原係行駛於機慢車道靠內2車道邊線處,在被告右後方約2-3公尺處行駛,因被告突然變換車道欲停靠路邊,而陳明聖見曾琤瑋之自小客車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即趕緊按喇叭並向左偏,原欲從曾琤瑋之自小客車後方經過,惟曾琤瑋聽聞喇叭聲且因當時車多無法立即停靠路旁,遂又將方向盤回正,陳明聖見狀即緊急煞車,惟已因重心不穩,致其人車向右倒地滑行受傷無訛。
⒋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局談話紀錄表供承:我由內2向慢車道變換車道,有打方向燈且減速,見(2)車(即告訴人)在我右後方約2~3公尺…(警卷第11頁背面);於警詢中供承:(問:你打方向燈時有無發現對方?)我打方向燈時當時後方很多機車。(問:你當時有無向慢車道變換車道?)我當時車輛有點斜向慢車道但車輛仍在我車道上,未超過快慢車道線等語(警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中供承:(問:你靠右停有看後照鏡嗎?)有。(問:有看到對方嗎?)當時是上班潮,機車很多。(問:你的意思是說你後方有很多機車嗎?)我後面有很多機車,我要靠邊停有踩煞車打方向燈等語(偵卷第5頁背面);於原審供稱:我有減速慢慢向右靠,等到後面的車子都過了我才靠右停等語(原審卷第16頁),顯然被告雖有注意其後方有很多機車,包含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右後方約2~3公尺,惟其卻未注意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即突將車往右偏再回正,致在其右後方行駛之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而倒地滑行受傷,即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致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滑行倒地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告訴人之機車車身未與被告之自小客車車身發生碰觸,然告訴人騎乘機車為閃避被告突然變換車道而倒地滑行受傷,其機車倒地之原因,仍肇因於被告之突然變換車道,未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與後方保持安全距離後再往右靠所致,兩者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遵守讓直行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則即便告訴人騎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車禍亦不致於發生。從而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有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定:「曾琤瑋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涉嫌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陳明聖駕駛疏忽」,有該研判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頁)。
⒌另按:「查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
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被害人雖與有過失,惟亦不能阻卻被告之犯罪責任。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田承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之刮地痕長達13公尺,以市區40公里言,8公尺就已超速等語(原審卷第56-57頁),從而被告或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本案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行駛在告訴人之左前方,其於變換車道時,本即應注意其後方之行車狀態,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嗣安全無虞,始得往右變換車道並停靠路邊,雖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惟此只是在量刑上予以參酌,自不能因此即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琤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警員田承義到場處理時,其有在場,並當場陳述肇事經過,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田承義證明屬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背面),雖被告嗣後未承認有何過失,惟依上開說明,仍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叁、原審未詳予勾稽各項事證,遽認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
固足以證明被告在肇事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致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所駕機車閃避不及倒地受傷等事實,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疏未注意之過失,告訴人雖因此而受有傷害,仍難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於原審則表示願以5萬元和解,然被告則堅持15萬元,致3次調解仍未成立(參原審卷第31頁被告之答辯狀所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