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再易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再易字第67號再審原告 林朝杲
林金文蘭 林麗華 林美華 林萬松 林萬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再審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山基督長老教會法定代理人 陳信誠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一)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2346號判決廢棄。(二)確認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區○○段○○段○○○○號土地,坐落位置如原確定判決附件鑑定圖黃色區塊,面積3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建物所有權為再審原告所有。
再審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原建物,已於民國65年2月2日發生火災而全燬,並於93年9月30日辦理滅失登記。系爭土地上同門牌號碼之系爭建物,係由再審原告林朝杲於65年5月間自行出資興建。再審被告教會地址係在台北市○○○路○○號,緊臨系爭建物,系爭土地並非再審被告所必需,國有財產法51條第1項規定係「得予讓售」,並非「應予讓售」。原確定判決謂伊等縱經判決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仍無法排除再審被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核與國有財產法51條未有慈善機構之申購權優於伊等之申租權之規定相悖。原確定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伊等之財產權,並違背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基於土地不能與建物分離而為使用,再審被告不應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國產局更不得在未解決系爭建物之情況下,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伊等客觀上有不安狀態存在,有賴本件確認建物有權存在之訴,予以除去。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林朝杲於65年間自力興建,本院前訴訟程序曾通知當時資助建材或現金之證人 陳家鵠陳戴秀娥周芳泉徐曼妙王敏楊再雲 到庭作證甚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所證未予論斷,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迭次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再審原告主觀上認為存在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已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且再審原告縱經判決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仍無法排除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因認再審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予駁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洵屬正當,再審原告泛言適用法規錯誤,顯無足採。又原確定判決已採納陳家鵠等證人之證言,認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一事堪予採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存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相悖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申租案經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後,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以慈善團體舉辦慈善關懷事業所需為由,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經財政部奉行政院函同意辦理讓售在案,業經本院函請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查復屬實,有該處101年1月13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010000764號函可按…,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最終目的已達;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迭次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況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縱經判決確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仍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另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取得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即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乃認再審原告提起該確認之訴,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亦即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財政部奉行政院函同意辦理讓售在案,暨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迭次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乃認再審原告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提起之確認之訴。原確定判決並非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認再審被告有優先申請租用及讓售系爭土地之權利(按此部分屬行政機關之職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為不足採。又再審被告既已依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經財政部奉行政院函同意辦理讓售在案,再審被告復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迭次表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則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難認為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提起之確認之訴,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違背民法第1條、第148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之情事。另再審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並非判例,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規。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屬無據。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再審原告林朝杲於65年間自力興建,本院前訴訟程序曾通知當時資助建材或現金之證人陳家鵠、陳戴秀娥、周芳泉、徐曼妙、王敏、楊再雲到庭作證甚詳,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證人所證未予論斷,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況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系爭建物係由再審原告林朝杲於65年5月間自行出資興建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照片、中國國民黨台灣省委員會公文、中國國民黨93年9月24日切結書、中國國民黨94年4月29日94行管財字第0100號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 陳宗鵠 、陳戴秀娥、周芳泉、徐曼妙、王敏、楊再雲一致證述屬實,自堪憑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足認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證人陳家鵠等之證言,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第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垂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