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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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訴人即被告徐題文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徐題文於民國100年8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18日)上午6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南平山統一當舖之麵攤附近,明知 黃振晏 (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罪刑確定)所欲出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腳踏車1台,係黃振晏所竊得之贓物(所有人、黃振晏竊取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1所示),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向黃振晏購買之。之後,復於同年9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後之同日某時許,○○里鎮○○道之劦田驗車廠對面空地,亦明知黃振晏所欲出售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動腳踏車1台,係黃振晏所竊得之贓物(所有人、黃振晏竊取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編號4所示),竟另基於故買贓物犯意,以2千元之價格向黃振晏購買之。嗣黃振晏於100年9月30日為警查獲後,供出上揭竊得之電動腳踏車交給徐題文,且徐題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自白收贓之事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若無非法取供情形,經法院調查結果復與事實相符,即得採為論罪之證據。至於被告自白之內心動機為何,因於自白之任意性不生影響,即不得指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於前案審理時係因為了交保,才承認向證人黃振晏買2台電動腳踏車 云云 (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其亦坦認:伊是自己為了交保,而不是別人要求伊要做什麼樣的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是以其自白並非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是本於其內心冀求交保之動機甚明。又被告之前案係因涉嫌竊盜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承辦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南投地檢署101年6月5日投檢原勇101偵緝62字第9614號函、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第6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1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5號卷《下稱第285號前案卷》第1頁至第3頁、第30至36頁),是以被告前於101月6月5日起經審理中羈押,係原審法院依法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由上,被告之前案審理時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證人黃振晏以3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腳踏車,及交付2千元給證人黃振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向證人黃振晏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腳踏車係贓車,且伊沒有向證人黃振晏買附表編號4所示之電動腳踏車;當時是為了交保才承認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振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電動腳踏車,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竊之電動腳踏車,於100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里鎮○○路○○○號黃振晏住處前為警起獲並發還案外人 彭順吉 等情,業據證人黃振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南投地檢署偵字第3785號卷《下稱第3785號偵卷》第4頁)及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鍾朝 評(見第3785號偵卷第7頁)、 謝貴瑜 (見第3785號偵卷第9頁)於警詢時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刑事判決書1份(見第285號前案卷第53至54頁)附卷可稽。
(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電動腳踏車均係證人黃振晏所竊得之贓物,但仍各以3千元、2千元之價格,向證人黃振晏購買等情,業據其於101年6月5日原審法院前案移審訊問時供稱: 伊有 以3千元向黃振晏買1台電動腳踏車,及以2千元買1台腳踏車,伊知道這都是黃振晏竊得的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32頁);再於101年8月16日原審法院前案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向黃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2台,100年8月15日之前我有買1台,是銀色的,買了3千元,地點是在黃振晏親戚住處前,○○里鎮○○○路南平山交流道過去一點,我有買充電器,這台放在我北山住處,第2台也是銀色的,我沒有買充電器和鑰匙,放在簡易庭旁邊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90頁);又於101年9月18日原審法院在前案審理時供稱:伊有向黃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地點、過程如我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13日聲請具保狀所述內容(按即第1次在埔里鎮南平山統一當舖隔壁麵攤附近,以3千元向黃振晏購買1台電動腳踏車,第2次在○○里鎮○○道協田【應係「劦田」之誤】驗車廠對面空地,以2千元向黃振晏購買電動腳踏車1台),伊忘記第1次向黃振晏收購腳踏車是在去水里竊盜(按即101年8月15日)之前或之後,也忘記第2次向黃振晏收購電動腳踏車是否在伊從越南回國(按即101年9月9日)之後,伊只知道第一次買3千元,第2次買2千元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35至136頁)明確。核與證人黃振晏於100年9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腳踏車是要變賣,被告會開紫色廂型車到埔里鎮與南投縣國姓鄉北山村交界處,伊以每部3千元的價格賣給他,被告知道電動腳踏車是我偷的等語(見第3785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於101年9月18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有竊取前述5台電動腳踏車,其中3台伊作為代步工具,賣2台給被告,被告說沒有充電器和鑰匙所以他不要,伊因為毒癮發作要求被告先收下,第1次是在南平山統一當舖附近伊大嫂的母親開的麵攤旁以3千元賣給被告,伊是當天是上午6時許去偷,偷完約當日上午8、9時許被告開車來載,第2次也是偷到當天就賣給被告,伊不記得是何時,地點在埔里外環道協田(按應係「劦田」之誤)驗車廠對面空地,以2千元賣給被告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19至125頁)相符,堪信被告前述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顯非虛構。
(三)至於被告雖不知道向證人黃振晏收購證人黃振晏所竊取之2台電動腳踏車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其中哪2台電動腳踏車;然參酌係證人黃振晏竊得之當日即與被告聯繫販賣事宜,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第285號前案卷第57頁),被告前於100年8月27日出境,至同年9月9日始入境,再佐以警方於100年9月30日起獲案外人彭順吉遭竊之電動腳踏車地點係在證人黃振晏住處前以觀,足徵證人黃振晏於101年9月18日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於警詢中證述有賣給被告4台是因為毒癮發作,才推給被告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21頁)應堪屬實,故排除被告出境期間以及彭順吉遭竊部分外,而可認定被告係分別於100年8月8日、同年9月14日向黃振晏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電動腳踏車。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向證人黃振晏購買電動腳踏車一情,其歷次之陳述如下:
①於101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黃振晏曾說要賣伊電動腳踏
車,伊○○里鎮○○道昌益汽車修配場前面看,黃振晏說沒有鑰匙和充電器,伊就沒有買了云云(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24頁)。
②於101年5月3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
:黃振晏說有1台電動腳踏車要賣伊,但是那台腳踏車沒有鑰匙也沒有充電器,伊要那台腳踏車做什麼,所以伊不要云云(見聲羈字第57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但之後,於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隨即改稱:伊只有以3千元向黃振晏購買1台腳踏車,車子在伊位於埔里簡易庭旁邊的工寮等語(見聲羈字第57號卷第32頁)。
③於101年5月10日偵查中供稱:是黃振晏拿電動腳踏車要賣
伊,伊說沒有鑰匙和充電器不要買,黃振晏就跟伊借錢說要賣到臺中,因為這是伊要拿回去,所以伊沒有買鑰匙和充電器,現在還放在埔里簡易庭旁的工寮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2號卷第41頁)。
④於101年6月5日原審法院在前案移審訊問時供稱:伊只有
以3千元向黃振晏買1台電動腳踏車,之前黃振晏有拿很多電動腳踏車要賣伊,但伊不要買,黃振晏有向伊借錢說要拿去臺中賣再還伊錢,黃振晏竊得之電動腳踏車聯絡不到買主就叫伊去埔里或他家看,看完伊不要因為都沒有鑰匙和充電器,伊知道是黃振晏偷的,所以伊不要買;伊有以3千元向黃振晏買1台電動腳踏車,及以2千元買1台腳踏車,先買電動腳踏車,大約隔1、2個星期伊再向黃振晏買腳踏車,伊知道這都是黃振晏竊得的等語(嗣經法官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第285號前案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⑤於101年6月21日原審法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向黃振
晏購買5台腳踏車,第5台腳踏車沒有交給伊,第1台電動腳踏車(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是伊向黃振晏以3千元買的,第2台腳踏車(按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以約2、3千元,在中潭公路與國姓鄉交接處向黃振晏買的,第3台電動腳踏車(按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以約2、3千元向黃振晏買的,第4台電動腳踏車(按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是以約2、3千元向黃振晏買的,因為黃振晏的朋友介紹說伊有收電動腳踏車,後來黃振晏就一直拿腳踏車賣給伊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48頁)。
⑥於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刑事訴訟具保狀載:「被告確實有
向黃振晏收購電動腳踏車,後來黃振晏再打電話給被告問要不要,而被告說不要,因電動腳踏車沒有鑰匙及充電器...」等情(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42頁)。
⑦於101年7月17日原審法院因審理前案而囑警提解被告,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只有向黃振晏購買1台(電動)腳踏車等語(見第285號卷第63頁)。
⑧於101年7月26日出具之刑事訴訟具保狀載:「被告確實有
跟黃振晏購買電動腳踏車兩部,亦無叫他去偷,第一次買給被告,日期、時間真的無法想起,因事隔有11個月之久,當時黃振晏帶著電動腳踏車到埔里鎮南平山統一當舖隔壁賣麵人家,亦是黃振晏的親戚,即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部電動腳踏車要賣給被告,然而被告前往查看,卻沒有鑰匙及充電器,被告說不要,黃振晏說便宜賣給被告,以3千元向黃振晏收購,他的親戚也在現場(可做證),有了電動腳踏車卻沒有鑰匙及充電器,等於廢物一般,隨即被告就到處詢問,結果在埔里分局斜對面,金龍自行車行有在賣,鑰匙6百元,充電器1千8百元,被告在此確實買過一次可查。第二次黃振晏打電話給被告時,說有一部電動腳踏車,賣給被告,被告說不要,然而黃振晏一再拜託,經不起一再其煩,問他現在何處,黃振晏說他在埔里外環道路旁邊,協田驗車廠對面空地,當被告到達時,黃振晏已經在那裡等候,還有一部電動腳踏車在場...黃振晏一再要求暫時先收下,以2千元賣給被告,因配件都沒有要訂購很麻煩,所以被告就一直放在簡易法庭旁邊的空地...」等情(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50至151頁)。
⑨於101年8月13日出具之刑事訴訟具保狀載:「第一次賣給
被告,日期、時間被告真的無法想起,因事隔有11個月之久,當時黃振晏帶著電動腳踏車到埔里鎮南平山,統一當舖隔壁一戶人家,黃振晏的親戚,即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部電動腳踏車要賣給被告,然而被告前往查看,卻沒有鑰匙及充電器,被告說不要,黃振晏說便宜賣給被告,以3千元向黃振晏收購,他的親戚也在現場可做證。有了電動腳踏車卻沒有鑰匙及充電器,等於廢物一般,隨即被告就到詢問,結果在埔里分局斜對面,金龍自行車行有在賣,鑰匙6百元,充電器1千8百元,被告在此確實買過一次可查。第二次黃振晏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一部電動腳踏車要賣給被告,被告卻說不要,然而黃振晏一再拜託,經不起一再其煩,問他現在何處,他說在埔里外環道路旁邊,協田驗車廠對面的空地,當被告到達時,黃振晏已經在那裡等候,還有一部電動腳踏車在場...然而黃振晏一再要求被告暫時先收下,以2千元賣給被告,因配件都沒有要訂購很麻煩,所以被告就一直放在簡易法庭旁邊...」等情(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53頁)。
⑩於101年8月16日在原審法院前案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向
黃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2台,100年8月15日之前伊有買1台,是銀色的,買了3千元,地點是在黃振晏親戚住處前,○○里鎮○○○路南屏山交流道過去一點,伊有買充電器,這台放在伊北山住處,第二台也是銀色的,伊沒有買充電器和鑰匙,放在簡易庭旁邊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90頁)。
⑪於101年9月18日在原審法院前案審理時供稱:伊只有向黃
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時間、地點、過程如伊101年7月26日、101年8月13日聲請具保狀所述內容,伊忘記第一次向黃振晏收購腳踏車是在去水里竊盜(按即101年8月15日)之前或之後,也忘記第2次向黃振晏收購電動腳踏車是否在伊從越南回國(按即101年9月9日)之後,只知道第一次買3千元,第2次買2千元等語(見第285號前案卷第135至136頁)。
2、又被告於前案係被起訴涉嫌與黃振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5台電動腳踏車,且原審法院迄於101年9月20日始以101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命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經被告於同月25日繳納前揭保證金出所,此有前案起訴書1份、該裁定(見第285號前案卷第2頁至第3頁背面、第158頁至該頁背面)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觀被告前述自白之內容,自始至終均僅坦承故買贓物,而非對於前案起訴之竊盜犯行為認罪之供述;又被告既已於101年5月3日、同月10日坦承有向黃振晏購買1台電動腳踏車、同年6月5日坦承向黃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同月21日坦承向黃振晏購買4台電動腳踏車、同年7月月26日出具書狀坦承向黃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然均未獲交保,若被告當時希冀交保之目的未達成,何以仍於同年8月13日以書狀、同月16日、同年9月18日當庭堅稱同一之向黃振晏購買2台電動腳踏車之內容而非作其他不同之陳述?又被告前於101年5月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迄101年9月25日始出所,期間自無從與黃振晏聯繫,則黃振晏竟能於被告交保前之101年9月18日前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將其所竊取之2台電動腳踏車賣與被告,販賣之地點及金額亦與被告前揭⑧至⑪所載供述內容一致,在在可見被告前揭⑧至⑪所自白之內容,確屬事實,足資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2次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題文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前後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所為使被害人遭竊之財物難於追及回復,且助長竊盜犯行,並衡量被害人財物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然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1│100年8月8│南投縣埔里鎮│ 鍾朝評 │電動腳踏車1臺(DBR百樂獅牌│││日6時30分│民族四街51號││、銀灰色、價值約新台幣〈下│││許│前││同〉20,000元)│├──┼─────┼──────┼───┼─────────────┤│2│100年9月3│南投縣埔里鎮│ 易靖 │電動腳踏車1臺(捷安特牌、│││日17時20分│北環路上普天││藍色、車架號碼:GG9M5264、│││許│精舍騎樓││價值約18,000元)│├──┼─────┼──────┼───┼─────────────┤│3│100年9月5│南投縣埔里鎮│ 潘嘉妮 │電動腳踏車1臺(利昂牌、型│││日18時13分│和平東街235││號GP-24S、車架號碼:P24410│││許│號││379、價值約10,000元)│├──┼─────┼──────┼───┼─────────────┤│4│100年9月14│南投縣埔里鎮│謝貴瑜│電動腳踏車1臺(車架編號:│││日17時30分│民族四街67號││DBR800096、價值約10,000元│││許│前││)│├──┼─────┼──────┼───┼─────────────┤│5│100年9月28│南投縣埔里鎮│彭順吉│電動腳踏車1臺(藍色、車蓋│││日4時53分│民族三街35號││板上刻「彭」字、價值約10,0│││許│││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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