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坤選任辯護人林明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丙○○之長兄,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質疑其母邱 姚燕雀 分錢不公,即經常前去騷擾 邱姚燕雀 ,而丙○○因不滿甲○○非但於母親邱姚燕雀因肺惡性腫瘤住院期間(102年3月8日至21日)未前往關心母親病情,且於母親出院後仍持續騷擾母親,即於102年4月4日清明節當晚18時許,至苗栗縣○○鎮○○路○○○巷○○○弄○○○○號甲○○住處前,與甲○○理論並發生爭執,詎甲○○在客觀上應可預見持鐵管朝他人之頭部戳刺,可能戳中他人眼睛而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眼睛之視能之重傷害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亦無意使丙○○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眼睛之視能,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一鐵管突朝丙○○之頭部戳刺1下,正好刺中丙○○之左眼,導致丙○○當場血流不止,並蹲坐在地上,甲○○則乘機將大門關上,不理會受傷之丙○○,而丙○○即趕緊步行至其二哥 邱坤煙 及母親位在附近之住處(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及100號)求救,經輾轉送醫治療,惟經緊急手術治療後,仍因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左眼瞼撕裂傷,已達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 吳秀錦 、邱姚燕雀、邱坤煙3人對於被害人遭被告以鐵管戳傷眼睛一事並非親自見聞,而係傳聞自被害人之轉述,而認該3人相關證述依法並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吳秀錦、邱姚燕雀、邱坤煙3人所證,均係渠等親自見聞被害人如何告知渠等關於本案發生過程,以及案發後之情況,就被告有無對被害人為上開犯罪行為及其過程,渠等雖均未親自見聞而係轉述被害人當時對渠等所言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就渠等親自見聞被害人有告知上情及其餘情形,則係渠等親自見聞之事,自有證人之適格,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原審引用GOOGLE網路地圖所示步行及開車所需時間的部分(附於原審卷第6至8頁),檢察官於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此向量地圖及兩點間之距離,乃谷歌公司於經常性之業務過程中所製作,用以提供大致上之行政區域與交通訊息,並非針對特定案件所製作,況此部分證據,亦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閱覽及表示意見,渠等均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33頁),檢察官於本院亦未提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證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惟因關於各點間之距離以及步行及開車時間,因該資料只是大概估算並非十分精確,尤其本案各點間均非直線距離,而各時段之交通情況亦不同,所需時間自不相同,則上開資料應僅能供作大致上之參考,自難以上開資料係正確無誤而作為判斷依據。而本案則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實際測量各點間之距離,亦據該分局於103年2月12日以南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本院卷第50至54頁),自應以該實際測量結果為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除上開部分已說明如前外,其餘部分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胞弟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來我家的時間應該是17時45分,當時他喝醉酒,一直敲門又罵人,我不想讓他進來,他就作勢打人,我只好推開他後關門不再理會,迄19時45分許,警察找上門說我涉嫌重傷,但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吳秀錦於偵訊及原審、證人即被告之母邱姚燕雀於偵訊、證人即被告之二弟邱坤煙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所拍攝102年4月4日晚間6時24分(實際時間應係21分,詳下述)告訴人丙○○步行在苗栗縣○○鎮○○路○○○巷北向龍天路前而其左眼流血之翻拍照片1張(附於偵卷第20頁)、告訴人丙○○左眼受傷之照片2張(附於偵卷第80頁)、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附於偵卷第18、19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告訴人之病歷影本(附於偵卷第32至69頁)、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102年8月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6至27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29頁)、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27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原審卷第107至108頁)附卷可稽。又依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5月23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丙○○於102年4月4日至該醫院急診,診斷為外傷性左下眼瞼撕裂傷及左眼眼球破裂,雖經緊急手術治療,左眼視力仍無法改善,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另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我現在左眼完全看不到等語(本院卷第28頁),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此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28頁)。
㈡、告訴人丙○○於102年04月12日警詢時即證稱:我現在作鐵工,因我被大哥甲○○拿鐵管插傷我左眼,我現在要告甲○○重傷害。我是在102年4月4日晚上18時許,在甲○○的家(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門前,因為之前我媽媽邱姚燕雀身體不適住院,我大哥在我媽媽生病期間不但沒有去探望我媽媽,在我媽媽出院後反而常常到我媽媽的住家(苗栗縣○○鎮○○里○○路○○○巷l00號)去罵他、吵說要分財產,那天清明節早上掃墓的時候,我得知這件事情,晚上我就去找我大哥勸他,結果就這樣跟他起衝突,他突然拿一支鐵管大約直徑3-5公分寬的鐵管往我左眼戳進去,因為他是突然拿出來的,我來不及閃躲。我左眼的傷勢為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前房積血及結膜撕裂傷併疑似外傷性無水晶體症,左眼眼臉撕裂傷,我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的診斷證明書。(問:你與甲○○現場是否有互毆?)我們就是只有用說的,他就突然用鐵管戳我左眼。(問:你們現場是否相互叫罵等言語衝突?)沒有,我只是去勸說我大哥甲○○。(問:現場是否有其他人可作證?)沒有。(問:是否有補充意見?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我希望警察能幫我找出那根鐵管,並調閱監視器。醫生初診說我左眼有95%可能性會失明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11至13頁);其於102年6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媽之前住院,甲○○都沒有去看,出院後我媽要靜養,甲○○又常去吵媽媽,當天我要去制止,所以我就去甲○○○○鎮○○路○○○巷○○○弄○○○○號住處,我站在他家門口,我就跟甲○○說不要去吵媽媽,我跟甲○○說話不到5分鐘,當時天色有點暗暗的,甲○○站在他家門口沒有出來,他只開鐵捲門旁的小門(提示照片)就是白鋼鐵門,我跟甲○○說媽媽身體不好,要養身不要去吵她,話剛說完,甲○○拿鐵管戳過來就戳到我眼睛,我看到時,甲○○已拿鐵管戳過來,我閃都來不及,我眼睛受傷,血都流出來,就就趕快跑了,所以沒有注意到甲○○,我就走到我媽家求救。媽媽家離甲○○家距離約400、500公尺。甲○○在戳我眼睛之後就沒有再去吵媽媽,後來收到傳票後又去吵媽媽。當時甲○○戳我眼睛時,沒有其他人在場, 鄭琇慈 當時沒有出來。當時戳到我眼睛時,我就走到媽媽家求救,就先到為恭醫院,但沒有眼科,就送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現在左眼已經瞎了。我要對甲○○提告,還要請求他賠償,我現在都不能工作。我當天是中午喝的酒,喝了1杯藥酒及1瓶啤酒,我沒有喝很醉,不然我怎麼可能受傷後走到我媽家。甲○○沒有推我,他是直接用鐵管戳過來,我眼睛流血我就走到我媽媽家。鄭琇慈都沒有出來,只有甲○○出來站在小門那,我去他家按門鈴,鄭琇慈有說是誰,我就說是我,甲○○就跑出來。當時沒有看到鄭琇慈在旁邊,她也沒有出來。我差不多是6時左右去他們家,我當時沒有戴手錶。(問:為何知道是6時左右到甲○○家?)我走到我媽家時大約是6時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72至75頁);於原審102年10月2日審理時再具結證稱:我們共有5個兄弟,沒有姐妹,爸爸也不在了,平常媽媽自己1個人住,但是我二哥住在隔壁而已。之前我們兄弟之間只有在很久以前有一點事口角,只是大聲講一講這樣而已,而當天去是為了我媽媽的事情,就是我媽媽本來住院,甲○○都沒有去看,然後出院了在家裡要好好的休息,結果他也沒有關心,他就是一直去罵,就是罵我母親就對了,大概是為了錢的問題,這個就要問我媽才知道。當時我過去找甲○○的時候沒有發生口角,我一年多都沒有跟他聯絡了。我去跟甲○○說媽媽身體那麼不好,你不要一直去亂她,讓她好好靜養,當時甲○○人站在小門的門檻,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照片即是甲○○家門口的照片,當時鐵捲門是關著,甲○○站在門檻這裡,這小門有打開,他出來一點,人站在門檻這裡,有擋住門,我站在他那個花園再出來一點點,約在他面前一米至一米二左右。我跟甲○○說你不要去亂媽媽,他就沒有回答,後來鐵管就戳過來了,那時候暗暗的,我沒有看清楚,我想說怎麼可能會這樣打我,我就沒有注意。他是用兩隻手拿著鐵管,他就在對面而已,我話講完他就這樣戳過來了,就直接往左眼戳下去了,就戳過來血就流出來,我也不知道多用力,他的力道我不曉得,反正戳過來血就整個都流出來了,戳過來的時候我好像有坐下去再爬起來,再來我就走了,趕快就走去我媽媽那邊求救了,都沒有再跟甲○○說什麼事情,我是先往南走,到他家出來的路口,到路口再往東走,然後再往南,就到我媽家,經過的地點會經過吳秀錦及 周明清 家,那時候我是在我媽家那邊,吳秀錦有過去,但是我在走路的時候她有沒有看到我不曉得,周明清有無看到我也不曉得,我沒有看到他。偵字第2874號卷第80頁照片是當時我受傷的情形,當時有流很多血,應該有滴到地上,就一直流下來就對了。(提示偵字第2874號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問:這張照片是警察調取的監視器畫面,上面左眼有流血,走路的人是你嗎?)對。(問:你在警察局有看過這個監視器錄影嗎?)我沒有看,那時候受傷的時候,是我兒子去看的。當天中午我有喝酒,喝了一杯補藥酒、兩瓶啤酒,6點左右,從我朋友家出發去找甲○○,是坐車過去的,當時我的意識清楚,走路可以走,也記得發生什麼事情。我受傷後醫治的情形,就是到為恭醫院的時候,他們那邊沒有眼科,然後就直接送到新竹台大分院,後來到了那邊,就由我家屬去跟醫生接觸的。我現在視力狀況,左眼完全沒有看到。在案發地點附近除了被告甲○○之外,我沒有其他認識的人,也沒有我的仇敵會找我麻煩,要把我眼睛弄瞎。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差不多一年沒有去被告家了,以前有往來的時候當然有去被告家。(辯護人問:請簡單說明你坐白牌計程車到被告住家行經的方向?)我朋友開牛排店,我從他那裡然後就從公賣局那邊,然後再繞過來就是他家了。(問:你剛剛說甲○○在案發時,是站在小門的門檻?)對。(問:那你那時候應該有看到他雙手?)手有看到。(問:在你說他拿鐵管戳你之前,他身體有任何的動作嗎?)他就站著,然後那鐵管是不是藏在後面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我只是要跟他講話,我不認為他會打我。在講話當中他的手沒有任何的動作,就站著而已。(問:你說他拿鐵管戳你眼睛時,你那時候有感覺到傷痛嗎?)當然會啊。(問:你在當場有無呼救?)當場沒有。那時候被打了,我起來我就趕快去求救了。(問:為什麼不就近向鄰居求救?)旁邊的鄰居就不認識啊,那時候吃飯時間人家都在裡面,又下毛毛雨。(問:然後在從被告住家你說你前往你母親住家的時候,你有沒有繞到其他地方去?)沒有。(問:在正常的狀況之下,你從被告住家走到龍天路和建國路的交界處,你大概要走多少時間?)那天我沒有戴手錶,我也沒有去記時間。(問:就以你現在目前的狀況來講?)大概5、6分鐘就可以到了,用走的。
(問:從被告住家到你被監視器拍的路口的話?)差不多3、4分鐘。(問:到監視器那裡應該不到200公尺吧?)差不多,我沒有用丈量,不曉得,應該差不多。(問:你那一天為什麼會直接,受傷之後要跑去你母親的住家呢?)我媽媽那邊比較近,我二哥就住在旁邊,所以我要去那邊找。(問:你為什麼不向在路途當中的全家便利商店來求救呢?)但是我媽家就離那邊很近了,都快到我媽家了,就直接去我媽家就好了。(檢察官問:你在警察局說你下午6點左右到甲○○的住處?)嗯。(檢察官問:這個時間點,因為跟剛剛律師問跟路口就是龍天路監視器的時間有一點點的誤差,你當時能夠確定是6點、還是6點多,還是更之前?)就是6點左右,因為那天我沒有戴手錶也沒有帶手機。(檢察官問:所以你說的6點是你大約記得的?)對。(檢察官問:從你被鐵管戳到然後走到監視器路口大概3、4分鐘?)差不多4、5分鐘左右,大概這個時間。(檢察官問:你一跌倒站起來就往外面走了?)對,爬起來我就趕快走了,我怕沒有走的話他又打過來,我就完蛋了。(檢察官問:所以你趕快走去求救是因為你怕甲○○再繼續攻擊你?)對,我要趕快逃離。(檢察官問:所以按照時間,大概你被攻擊的時間應該是下午6點20分左右,因為監視器的時間是6點24分,是不是這樣子?差不多4分鐘左右?)應該差不多這個時間。(檢察官問:你剛剛一直說被鐵管攻擊,甲○○家怎麼會有鐵管?)這我不曉得。(檢察官問:你的傷口外面有個圓形的,就是傷口那個圓形的,那是什麼造成的呢?)就鐵管。(檢察官問:你當時走到你媽媽家,你當時的情緒狀況如何?)我去的時候,裡面的人一出來我就跟他說我去甲○○家,我講這樣他鐵管就戳我眼睛。我那時候很痛,講話的聲音一樣這樣講,就說我去甲○○他家跟他講說我媽媽的這些話,他鐵管就戳我等語(原審卷第111至118頁)。經核告訴人即證人丙○○前後所證均屬一致,尚堪採信。
㈢、證人吳秀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與甲○○、丙○○都是鄰居,我家是跟邱坤煙、邱姚燕雀家比較近,從我家巷口可以看到甲○○家巷口外面,可是看不到他的家,走路要走5分鐘左右就到了。102年4月4日晚上我在家看電視,我女兒站在門口時看到丙○○走過來,眼睛有流血,就叫我,跟我說丙○○被打,臉上都是血,我就跑出來,我就到邱姚燕雀家,丙○○、邱坤煙及他太太,丙○○三哥都站在騎樓,我問丙○○說你怎麼受傷,他說他被他哥用鐵棍戳,我問他為什麼要過去,丙○○就說我去叫他不要吵媽媽,媽媽那麼老了,我就問他眼睛有沒有傷到,他就說現在眼睛已經看不到東西,他們三兄弟就要我打電話給丙○○的太太,邱坤煙的女兒就載他們去醫院。那時很緊張,事情發生只有一下子。我不知道丙○○、甲○○、邱坤煙的恩怨,甲○○有常去亂他媽媽,我聽丙○○的太太說他媽媽前一、二年賣了一塊地,賣
1、2千萬元,每個兄弟都有分到150萬元,甲○○就一直來鬧媽媽說大孫怎麼沒有份,在本件發生後的隔天,甲○○還有來鬧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86頁背面至87頁);於原審再具結證稱:之前認識被告甲○○及告訴人丙○○及他們的媽媽邱姚燕雀,知道邱姚燕雀住的地方,而甲○○只大概知道在哪裡,不知道哪一間。從甲○○家要去他媽媽家出來就要左轉,會先經過我家。(本案案發)當時我在看電視,我女兒站在我家門口,我女兒就喊「媽媽,妳趕快來看,丙○○從那邊給人家打,走過來滿臉都是血」,我就出來看,他就已經到他媽媽家,我出來看的時候有看到丙○○,我出來看的時候他已經到他媽媽的家裡了,他就站在他媽媽家的騎樓,他哥哥也是都在那裡,我還沒到,他哥哥就叫我打電話叫他老婆來載他,我有打,但不通。當時在騎樓有很多人,都是他自己的兄弟還有大嫂,邱姚燕雀她在窗戶裡面,她不敢出來,我看到丙○○受傷,眼睛滿多血,我有問他說眼睛看的到嗎?他說現在看不到,這一邊(指右眼)看的到。有問丙○○說怎麼受傷的,他說他要去跟他哥哥講說叫他說媽媽那麼老了,你不要一直來吵她,他就門一開就把他戳下去了,他是這樣講的。當時丙○○的情緒很氣憤,一直罵,後來他老婆來了,她叫邱坤煙的女兒趕快載走了就沒了,當天有聽丙○○說甲○○用鐵管,但我沒有看到。當時看到丙○○的時候,他有酒味,可是他人沒有瘋瘋癲癲,他本來就是這樣的。丙○○在他媽媽家的時候,他的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8頁背面至121頁)。證人邱姚燕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丙○○眼睛有受傷,丙○○到我住的那邊,他眼睛受傷,有流血,他當場說是大哥戳傷他的,後來是丙○○的小孩來送他去醫院。(問:甲○○有無常來亂妳?)他來說要我的老本,他來就一直罵我,說要我把我的老本拿出來分,幾天就來一次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87頁)。證人邱坤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我四弟丙○○眼睛流血到我家,丙○○是大哥用鐵管戳他,就趕快叫我女兒把他送醫院。丙○○說他在台南工作,清明回來家裡,去跟大哥說不要再來亂媽媽,丙○○說甲○○門開了之後就用鐵管戳他的眼睛。我媽媽一個人住,我住隔壁。甲○○平常就會去亂媽媽,有時一、二天,有時候十幾天,端午節那天一天就去三次,去就是罵,說要分錢的事,我們的門都不敢開,說我媽媽分給他比較少,但我媽媽是公平分。我們活在恐懼害怕中,母親目前得重病, 老五 還留職停薪在照顧媽媽。丙○○平常住竹南,他是包商,有工作會去台南工作,那陣子都在台南工作,清明節回來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87頁正背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家跟我媽媽邱姚燕雀的家在隔壁,當天丙○○是先去我家,再到我媽媽家,當天我門都打開,他來我家,我們在吃晚飯,他說眼睛被大哥傷到了,是在我家一樓騎樓講的,我們當時在客廳吃飯,我們看那個情形趕快跑出來了,看到丙○○眼睛都是血,就趕快把他送醫。當時他說大哥把他眼睛傷到,大哥用鐵管戳,丙○○當時的情緒很激動,當天清明節我弟弟也有回來,我們家人當時都出來了,大家都嚇一跳。(檢察官問:有沒有問說為什麼甲○○要去傷害丙○○?)就是大哥常去家裡咆哮謾罵媽媽老人家,他那天清明回來,在南部工作回來,說要過去勸大哥不要再過來謾罵媽媽,我也不清楚為什麼被告會去媽媽家咆哮罵媽媽,以前有賣土地有分錢,不曉得為什麼被告說媽媽分的比較少,被告去媽媽家咆哮罵媽媽的時候我有聽到,我們大家門都關起來,因為害怕被他傷到。被告之前有把我家裡的玻璃打破,有賠錢就算了,那不知道幾月份,我忘記了,但有報警,我去上班,我老婆在家,我在工廠就叫她報警,與本案應該不會隔太久,一、兩個月吧,是甲○○持鐵管到我們家弄破玻璃,我不曉得,有報警,我去上班,我太太有報警。(檢察官問:被告甲○○為何會有鐵管?)他家裡帶來的。(檢察官問:他家裡為何會有鐵管?)他以前也是做鐵工的。是白鐵管。當天丙○○走到我家的時候,他走路的樣子有點不穩,從他身上沒有聞到酒的味道,那時候也蠻緊張的。有關甲○○傷害丙○○眼睛的事情,我沒有當場看到,是丙○○來我家跟我說大哥弄到他眼睛等語(原審卷第122頁背面至124頁)。渠等就被告之前因不滿母親 姚邱燕雀 分錢一事,而經常前去騷擾母親,及102年4月4日晚上,告訴人丙○○有因眼睛受傷而前去母親家求救,並於第一時間即告知係遭被告持鐵管戳傷等情,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亦與告訴人丙○○之證述相吻合,足以佐證告訴人丙○○證詞之可採。
㈣、另依丙○○左眼受傷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參偵卷第80頁)及丙○○之急診病歷(偵卷第33至69頁)觀之,其左眼呈現圓形傷勢,應係遭圓形物品所刺傷,且係正中其左眼,與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尚未能以本案未扣得被告持以犯案之鐵管,即謂此部分無證據足以證明。
㈤、再就告訴人丙○○所述於案發當天「先在被告住處遭被告戳刺,接著步行前往附近之母親住處求援,抵達母親住處後即由家族成員開車載往為恭醫院,惟是日清明假期(102年4月4日),急診無眼科,旋又轉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過程,並經參考Google網路地圖資料(附於原審卷第6至8頁),及由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派員至現場實測結果(參本院卷第52至54頁),表列如下:
┌──┬───────┬─────────┬─────────┐│簡稱│定點位置│卷證呈現之各該定點│實測及依Google網路││││事發時間│地圖查詢結果所示定│││││點間大約距離、交通│││││時間│├──┼───────┼─────────┼─────────┤│A點│被告住處「苗栗│(被告與被害人間之│A點~B點:│││縣○○鎮○○路│說詞不一,詳後述)│188公尺│││288巷163弄12-8││一般人步行時間約│││號」(偵卷第8││3分鐘(本院卷第54│││頁)││頁)│├──┼───────┼─────────┤││B點│攝錄到被害人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中左眼流血之│「18時24分」(偵卷││││路口監視器位置│第20頁),惟依竹南││││「苗栗縣竹南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稱├─────────┤││建國路288巷與│,102年4月4日該路│B點~C點:│││龍天路口」(原│口監視器畫面時間慢│113公尺│││審卷第6頁)│正常時間3分鐘)(│一般人步行時間約2││││參本院卷第51頁)│分鐘(本院卷第52頁│├──┼───────┼─────────┤)││C點│被害人母親住處│││││「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288巷100│├─────────┤││號」(偵卷第86││C點~D點:│││頁)││依google網路地圖│├──┼───────┼─────────┤距離約4.1公里、││D點│為恭醫院「苗栗│為恭醫院電腦系統記│開車時間約13分鐘│││縣○○鎮○○路│錄之掛號時間「18時│(原審卷第7頁)│││128號」(原審│48分」、取消掛號時├─────────┤││卷第26頁)│間「18時52分」(原│D點~E點:││││審卷第27頁)。│依google網路地圖│├──┼───────┼─────────┤距離約22.1公里、││E點│台大醫院新竹分│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病│開車時間約28分鐘│││院「新竹市經國│歷記載之急診時間「│(原審卷第8頁)│││路1段442巷25號│19時32分」(偵卷第││││」(偵卷第32頁│33頁)││││)│││└──┴───────┴─────────┴─────────┘
⒈依A點至B點正常步行時間約3分鐘即可抵達之距離,對照告
訴人於「18時21分」(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8時24分」)行經B點時業已處於負傷之狀態,顯然告訴人指訴「在A點遭被告戳刺」一節倘真,其受創時點約在18時18分許,並參諸告訴人當時左眼已血流不止,其視力明顯受創,步行速度勢必亦會受到影響,而不若一般正常人之步行速度,則其受創時間應更早於18時18分,則告訴人所稱「晚上18時許遭被告戳刺」(偵卷第12、74頁),並無何齟齬之處,況告訴人已迭次證述係「18時許」,即非明確證述係「18時整」,而其於原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已明確證述:那天我沒有戴手錶,我也沒有去記時間,正常的話從被告住家到我被監視器拍的路口的話差不多3、4分鐘等語,考諸告訴人為勸阻其兄即被告勿再前去騷擾母親而至被告住處前,其當時應無預見會遭被告以鐵管戳傷,自無對時間明確記憶之必要,且自其於偵審中所述,亦足見其並非可對時間明確掌握之人,即其於偵查中所稱「我差不多是(晚上)6時左右到他們家,我當時沒有戴手錶。(問:為何知道是6時左右到甲○○家?)我走到我媽家時大約是6時等語(偵卷第74頁)、於原審又稱「大約18時從朋友住處出發,經朋友開車載往被告住處」(原審卷第114、115頁)、「路口監視器於18時24分錄到我受傷態樣,所以被告應該是18時20分許戳刺我」(原審卷第117頁背面),依一般正常人在遭受此重擊之後,應係急於求救,對於時間之掌握並非當時其所關心之事,自難謂告訴人「逢足致失明之重擊卻慢乎求援、延宕就醫近22分鐘始步行經過B點違常悖理」,而認其證述之案發時點可議,或其關乎案發時間之指訴一再浮動。
⒉至於被告雖自警詢時起便已道出丙○○是於17時45分許到我
家門口等語(偵卷第9頁),並於偵審中始終一致(偵卷第73頁,原審卷第47頁),另證人即被告妻子鄭琇慈亦證稱:
我倒完垃圾回家,我在客廳問是誰,他說他是丙○○,我說你回去不要來等語(偵卷第73頁背面),而苗栗縣竹南鎮00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17時43分」(參原審卷第50頁)之情固互足兜合。惟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02年4月13日15時9分,距本案案發時間約9日,則其對於當天案發之確實時間能否清楚記憶,已非無疑。而證人鄭琇慈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則係102年4月17日16時6分,惟其當時並未陳述案發時間,而其於102年6月19日偵查中雖證述如上,惟查,其於原審則證稱:(辯護人問:為何妳可以如此確定丙○○是5點45分到妳家?)剛好我倒垃圾回家,垃圾車35分到,30分到,我倒好了差不多45分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背面),亦即自其倒好垃圾至返家,亦須10幾分鐘,而苗栗縣竹南鎮000000000路000號前之時間為17時43分,另自甲○○上開住處至龍天路122號前之距離則約185公尺,一般人步行時間約3分鐘左右,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3頁),加上一般等待垃圾車處理之時間,則花費10幾分鐘應屬可信,則若依此計算,告訴人所稱約當日18時許抵達被告住處,亦難謂有何時間上之明顯瑕疵,而認其企圖偏離時機以淡化嫌疑之跡象。
㈥、再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蔡同銘 於102年5月17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2年4月4日擔服18-20時巡邏勤務,受理102年4月4日18時許,發生地點於苗栗縣○○鎮○○路○○○巷○○○弄○○○○號前之重傷害案…因當天天候為雨天,到現場後並未發現血跡,並請甲○○開門說明,惟甲○○始終否認有持鐵管傷害丙○○,堅稱只與丙○○發生爭吵並推了丙○○一把,在現場也環視其他地方,並未發現丙○○所稱之鐵管,於102年5月15日再度前往案發地點,然甲○○並未同意進去家中查看,只能於家中庭院查看,也並未發現其作案用之鐵管,訪問其左右鄰居,皆表示並沒有目睹其案發經過。」有該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而依被告所供稱,案發當天晚上7時45分警察來就說我打丙○○,我說沒有,我推倒丙○○後就把門關起來等語(偵卷第73頁),足見警員係約於案發當天晚上7時45分許始至案發地點查看,且當天天候為雨天,案發地點又在戶外,則現場是否仍留有血跡並得於夜間發現,已非無疑。另本案並未經搜索,而被告嗣後亦未同意警員進去其家中查看,惟被告係從事鐵工,家中亦確有從事鐵工所使用之電焊機及鑽洞機,亦據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鄭琇慈證明屬實,證人邱坤煙亦證稱本案案發前一、兩個月,被告甲○○曾持鐵管到其住處弄破玻璃,而鐵管是從被告家裡帶來的等語,而經本院函請竹南分局檢送當時之報案紀錄,據該分局警員 廖國雄 以職務報告覆以:「職於102年2月27日10時至12時擔服巡邏勤務,期間接獲民眾報案稱○○○鎮○○路○○○巷○○○號有民眾糾紛,經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發現該戶住家大門玻璃遭人以鈍器擊破,詢問屋主 劉淑芬 ,其表示此案係甲○○所為,因其與甲○○發生口角,甲○○氣憤難耐,便持鈍器將其住家大門玻璃擊破。警方現場拍照存證,並告知 劉女 若要對甲○○提出告訴,需至所製作相關資料,劉女現場表示將與甲○○協調,不願提出告訴,警方遂告知劉女告訴期限為事發後6個月內及其他相關程序及權益。」有該職務報告書、劉淑芬(即邱坤煙配偶)住處大門玻璃遭人打破之照片4張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至58頁),足見被告確有持鈍器(含鐵管)行兇之可能,則是否得僅以警員目視四週未發現行兇之鐵管,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值存疑。又警員係於102年5月15日始再度前往案發地點附近訪查左右鄰居,而告訴人及被告均陳稱案發當時無其他人(即左右鄰居)在場,則被告之左右鄰居皆表示並沒有目睹案發經過,自亦不得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關於告訴人於102年4月4日清明節當天前去被告住處之原因,已據告訴人丙○○證稱:我媽之前住院,甲○○都沒有去看,出院後我媽要靜養,聊天時聽我二哥、三哥說甲○○常去騷擾媽媽,當天我要去制止、他去吵媽媽是為了錢的問題,我去跟甲○○說媽媽身體那麼不好,你不要一直去亂她,讓她好好靜養等語,核與證人吳秀錦所證:我問丙○○說你怎麼受傷,他說他被他哥用鐵棍戳,我問他為什麼要過去,丙○○就說我去叫他不要吵媽媽,媽媽那麼老了等語、證人邱姚燕雀所證:(問:甲○○有無常來亂妳?)他來說要我的老本,他來就一直罵我,說要我把我的老本拿出來分,幾天就來一次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二哥邱坤煙所證:丙○○他說他在台南工作,清明回來家裡,去跟大哥說不要再來亂媽媽、我媽媽一個人住,我住隔壁,甲○○平常就會去亂媽媽,有時一、二天,有時候十幾天,端午節那天一天就去三次,去就是罵,說要分錢的事,我們的門都不敢開,說我媽媽分給他比較少,但我媽媽是公平分,我們活在恐懼害怕中,母親目前得重病,老五還留職停薪在照顧媽媽、就是大哥(即被告)常去家裡咆哮謾罵媽媽老人家,告訴人那天清明回來,在南部工作回來,說要過去勸大哥不要再過來謾罵媽媽等語均相符合,即被告之配偶鄭琇慈亦於原審具結證稱: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丙○○和被告甲○○之間沒有什麼糾紛、當天告訴人去就跟我老公說你怎麼對媽媽這樣子,他(被告)是去家裡跟他媽媽講話大小聲啦,他(告訴人)就來找我老公理論這樣子等語,另被告亦自承,我不知道我母親有因為惡性腫瘤到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我母親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又被告之母邱姚燕雀確於102年3月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因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肺炎,於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住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確因質疑母親分錢不公,而與母親及手足關係不睦,亦足見告訴人當天前去找被告,確係因被告時常前去騷擾母親,告訴人要去規勸被告勿再打擾母親,讓母親好好靜養,此乃基於為人子之孝心,且自告訴人前去被告住處時亦無攜帶任何武器或工具,亦知其無意與被告發生衝突,更無因此而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至於告訴人雖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求醫療費用13119元、看護費用800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0000000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參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惟此乃因其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已達重傷害程度所致,對告訴人日後之工作及生活均會產生重大之影響,且告訴人當時係有固定工作,年薪約五、六十萬元(本院卷第28頁背面),其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係要規勸被告勿再對母親騷擾,卻反遭被告以鐵管刺傷,則其請求上開金額,難認係有意藉此而誣指被告犯本案重罪並得以獲致高額賠償,被告此部分之質疑尚難認可採。
㈧、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酒醉,開口就是罵聲,我才推開被害人不讓他進家裡」等語(偵卷第9頁),證人吳秀錦亦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負傷來到其母親住處時,身上帶著酒味」(原審卷第120頁背面),而告訴人亦坦言:因為那天有下雨,我有喝酒,所以我沒有開車,所以坐計程車到被告住處等語(原審卷第115頁),足見告訴人於至被告住處之前,確有飲酒之事實。惟查,告訴人已明白證稱:我當天是中午喝的酒,喝了1杯藥酒及1、2瓶啤酒,我沒有喝很醉,不然我怎麼可能受傷後走到我媽家、當時我的意識清楚,走路可以走,也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證人吳秀錦於原審亦明白證稱:酒味是有,可是他人沒有瘋瘋癲癲,他本來就是這樣的、丙○○在他媽媽家的時候,他的意識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20頁背面),參諸告訴人於受傷後,亦確能自行步行數百公尺至其二哥及母親家,且於第一時間即告知在場人員其係遭被告以鐵管戳傷眼睛,難認告訴人當時已酒醉或其負傷前身心已不清楚,而認「告訴人係因酒醉加上遭逐後情緒不佳,導致行徑失常、跌撞摔倒等不詳意外,卻將遭逐印象誤植記憶為眼傷緣由」。且自告訴人於步行至邱坤煙家之中途即苗栗縣○○鎮○○路○○○巷北向龍天路前,在不知有監視器錄影之情形下,即被錄到告訴人左眼受傷流血行經該處之監視錄影畫面,亦顯見告訴人應無故意在距其二哥邱坤煙家1、200公尺之遙即故意弄瞎自己之左眼,以圖誣指被告對其施暴之可能。再依告訴人之台大醫院新竹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⒈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前房出血及結膜撕裂傷併疑似外傷性無水晶體症-經治療。⒉左眼眼臉撕裂傷-經治療」,有該病歷摘要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亦即告訴人除前開左眼部位之傷勢外,並無其他部位之傷勢,亦可證明告訴人並非酒醉跌倒或因其他意外所致,否則告訴人身體之其他部位,應或多或少有擦挫傷或紅腫之可能。
㈨、再依告訴人之就診過程觀之,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4日當晚18時48分至為恭醫院急診室掛號,同日晚間18時52分取消掛號,有為恭醫院102年8月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6至27頁),又告訴人於為恭醫院取消掛號後,並隨即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於同日19時32分就診,有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資料可佐(偵卷第33頁)。原審雖函詢為恭醫院「告訴人掛完號卻又取消之理由,是否係因斯時貴院並無眼科可資診療」,而據為恭醫院函覆:當日適逢清明節本院門診休診,僅提供急診就醫服務,且本院並無紀錄病患取消掛號之原因。並以電話補充稱:當天是清明節,眼科沒有上班,所以當天急診就沒有眼科可以一起會診,一般如果眼科有上班,病患掛急診時需看眼科,我們會請眼科一起會診或幫病患轉眼科,有為恭醫院102年9月17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106頁)。原審另又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在本件病歷中,為何須要病患家屬特地簽署「堅持先看眼科任何延誤自行負責」之聲明。而據該院醫師說明:病患自述眼睛外傷,第一時間不能排除眼睛之外之其他傷害考量,建議先由急診外科醫師診治,但為病人家屬拒絕,恐口說無憑,故請病人家屬另簽署聲明為證,眼部傷害經緊急處置無延誤之虞,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8月12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原審卷第29頁)可稽。原審再進一步函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上開函中所謂的「第一時間不能排除眼睛之外之其他傷害」真意指何?是否院方當時診視出某些徵兆、現象甚至傷勢,以致於認為「不能排除眼睛之外之其他傷害」?再據該院醫師函覆:「初始評估原則」外傷病患之評估始於整體評估。故在病家堅持捨正常創傷診治流程(由急診外科先行整體評估),而堅持先看眼科局部傷勢,為免有任何延誤之虞,另請病家另立書面聲明為憑,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9月27日台大新分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醫師說明及文獻附卷可考(原審卷第107至108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陳信昌 亦於本院具結證稱:102年4月4日晚上,我父親眼睛有受傷,是我母親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父親眼睛受傷,我就趕到為恭醫院,我到醫院之後,母親跟我說護士小姐說眼睛受傷比較嚴重,有時效性,所以要趕快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然後我們就上車開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在為恭醫院大約停留十分鐘左右,當時我父親眼睛有用一塊鐵片將眼睛蓋起來,有流血,血是從眼瞼上流下來的,鐵片是醫護人員用的,而當天送到台大醫院急診室的時候,護士小姐有問說要看眼瞼的外傷或是看眼睛受傷的眼科,因為我母親有轉述為恭醫院的小姐說眼睛受傷有時效性,所以我們決定直接看眼科,當時我有簽署一張聲明書「堅持先看眼科,任何延誤自行負責」的書面資料,台大醫院新竹分院並無要求我們一定要先做全面性的檢查再針對眼睛的部分治療,只是問我們要針對眼睛的部分或是眼瞼撕裂傷的部分做治療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則依上開兩家醫院對原審之函覆資料及證人乙○○之證述可知,告訴人當日之看診過程均與一般正常人無異,即其因遭被告以鐵管戳刺左眼一下致其左眼及眼瞼受傷,此外並無其他跌倒或碰撞之傷勢,則其自以診療左眼傷勢為其惟一考量,而其先至為恭醫院就診,因當日適逢清明假期,為恭醫院無眼科門診可以一起會診,其遂取消掛號,並立即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而急診醫師依「初始評估原則」,本應就外傷病患之評估為整體評估,惟因告訴人及其家屬依為恭醫院護士之說明,認為告訴人左眼受傷之治療有時效性,且當時血流不止,而要求捨正常創傷診治流程(由急診外科先行整體評估),堅持先看眼科局部傷勢,以免有任何延誤左眼之治療,遂依醫院之要求簽署「堅持先看眼科任何延誤自行負責」之聲明,顯非係因醫師當時已診視出某些徵兆、現象甚至傷勢,惟告訴人及其家屬仍執意跳過正常創傷診治流程,而無欲整體評估、受檢潛在傷勢,甚至不惜立下切結、堅持逕看眼科始然。再依台大醫院新竹醫院前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偵卷第38頁),告訴人除前開左眼部位之傷勢外,確無其他部位之傷勢,故告訴人家屬於告訴人急診時堅持先看眼科,亦屬不延誤醫治之最佳判斷,則何能以此質疑「告訴人係反悖專業、自詡己見之態度,猶滋生被害人方面迴避診斷他處、掩飾罹於意外之疑慮?」
㈩、另被告之配偶即證人鄭琇慈於102年4月17日警詢時雖證述:當時我在家裡有聽到敲門跟電鈴聲,我就問是誰,就聽到門外的人說他是丙○○,因為他之前有來我家亂過,每次都喝完酒來,我看他又喝完酒來,我就叫他回去,但是丙○○還是一直在外面敲門,我先生(甲○○)不耐煩就去開門要趕他走,我就跟著他去看一下,就看到他們爭吵,丙○○想要進來,但是我先生不給他進來,就看到我先生把丙○○推出去,丙○○有跌倒在地,之後我先生就把門關起來,我們就不理會丙○○。(問:妳們是否有去檢查丙○○有無受傷?)沒有。(問:當時妳先生甲○○是否有手持鐵管?)沒有。(問:丙○○目前左眼嚴重受傷,妳是否知道他傷勢如何來的?)我不知道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14至16頁);於102年06月1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與被告甲○○有無親戚或僱佣關係?)是夫妻。(檢察官諭知鄭琇慈得拒絕作證,但如要作證應據實陳述,問:是否要作證?)不要作證。(問:為何不要作證?)【我沒有看到全部的情形】。(問:要妳作證就是就妳所看到的情形作證,是否願意作證?)願意。(問:102年4月4日晚上6時丙○○有到妳竹南鎮聖福里11鄰建國288巷163弄12之8號住處?)有。但我當時倒垃圾回來,鐵捲門平常都沒有開,旁邊的門我鎖起來了,我在客廳問是誰,他說他是丙○○,我說你回去不要來,丙○○就一直敲門,甲○○就到小門那邊,我在客廳的落地窗,我有看到影子,丙○○手有舉起來,我有看到甲○○推丙○○一把,我出去時就看到丙○○倒在地上,我沒有走到外面,我在小門的裡面,當時甲○○在小門的前面2、3步的外面,【丙○○就坐在地上手扶著臉】,甲○○說不要理他,我們就進門。(問:甲○○出去時,手上有無拿東西?)沒有,所說是實話等語(參102偵2874號卷第73至74頁);於原審則具結證稱:在這個案子發生之前,丙○○和被告甲○○之間沒有什麼糾紛,在本案發生之前,丙○○曾經到過我們家,他每次喝酒都到我家去大小聲,是講話大聲,他去都會轟轟叫(音譯),也沒有什麼大事情,他去就跟我老公說你怎麼對媽媽這樣子,他是去家裡跟他媽媽講話大小聲啦,他就來找我老公理論這樣子,我老公不理他。在本案發生之前,丙○○有到過我家要打甲○○,但我想說他與小叔之間,我不要給他太難看,沒有報警,案發當天我有全程在場,丙○○是5點45分到我家,因剛好我倒垃圾回家,垃圾車00分到,30分到,我倒好了差不多45分,在過程當中我沒有看到甲○○拿著鐵管往被害人的眼睛戳下去,我們家中沒有放置鐵管。偵字第2874號卷第30頁下方照片的機器是電焊機還有鑽洞機,那個機器都沒有在使用,10年前我去他家時就都擱在那邊,以前被告20幾年在外面包工程,放到我跟他認識,10多年前來這裡就沒有再使用了。(問:為什麼不把它賣掉呢?)他想說有時候會用到,要電焊什麼,【家裡有什麼那個鐵管】...,不是啦,那個鐵柱子斷掉要黏、要燒啦。在本案發生的當時,甲○○的工作是做鐵工,去給人家外面請做工的,甲○○平時不會把工作帶回家來做。偵字第2874號卷第21頁這兩張照片是我家的外面,當時丙○○就站在這個小門的外面,甲○○是打開門站在門檻上面,甲○○站在門檻的時候,會擋住這個門。偵字第2874號卷第30、31頁,我們家鐵捲門打開進去是中庭院,再進去才是客廳,案發當時我一開始是坐在客廳。…(問:妳既然全程有在場,那時候他的臉上是不是有受傷?不然為何要手扶著臉?)他頭低低的扶著下巴,我先生說妳不要管他,門關著,我就進去了,沒有看到。(問:當時丙○○坐在地上有沒有發出任何的哀叫聲?)沒有。(問:丙○○是在什麼時間離開妳家的?)我不知道,門關著我們就沒有再出去過了。(問:妳剛剛說他大概是5點45分到妳家,那丙○○在妳家門口待了多久?)也沒有幾秒鐘,在門口,從他到我家一直到他離開,也是2、3分鐘而已。(問:妳婆婆邱姚燕雀之前有賣了一塊土地,有分一部分的錢給甲○○,這事情妳知道嗎?)我知道。分多少錢我不知道,他沒有跟我講。(檢察官問:甲○○是不是會去邱姚燕雀家,罵他媽媽說錢沒有分給他大孫,是否如此?)我當時沒有跟他去我不知道,我在家裡。(檢察官問:在案發前一個月左右,甲○○是不是有拿鐵管打破邱坤煙家的玻璃?)我也沒有跟去我也不知道。我知道這件事情,可是我沒有跟去,有打破玻璃這件事情。(問:妳老公甲○○是不是情緒很容易激動?)有喝酒才會。(檢察官問:案發當時妳人一開始是坐在客廳?)對。(檢察官問:所以妳的位置,妳聽到、看到的位置是在客聽?)對。(檢察官問:妳跟檢察官講說妳有看到妳老公甲○○推了丙○○一把?)對。(檢察官問:後來丙○○就坐在地上?)對。(檢察官問:後來妳剛剛說丙○○又頭低低的,發生什麼事情,因為妳門關起來了,看不清楚?)是。(檢察官問:所以剛剛講妳的位置,妳其實沒有辦法看到妳老公是用推的還是拿鐵管,妳沒辦法看得很清楚,對不對?)他當時從房間衝出去。(檢察官問:妳針對我的問題,他用推的還是拿鐵管,妳其實看不清楚對不對?)用推的,他手沒有拿鐵管。【(檢察官問:我問妳是不是看不清楚?從妳那個位置妳沒辦法看得很清楚,是不是?)對。】(檢察官問:所以妳在檢察官面前一開始是不願意作證,妳說沒有辦法看到全部的情形,是不是這樣子說的?妳一開始在檢察官面前作證的時候,妳不願意作證,妳說是因為妳沒有辦法,妳沒有看到全部的情形才不要作證,是不是這樣子?)沒有啊。(檢察官請提示偵字第2874號卷第73頁背面,檢察官問妳「要不要作證」,妳回答「不要作證」,檢察官問妳「為什麼不要作證」,妳說「我沒有看到全部的情形」,妳當時是不是這樣子跟檢察官說的?)沒有。(檢察官問:妳先生甲○○這個案子是5年以上1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他如果被判5年以上的罪,對妳是不是會造成很大的影響呢?)對。(檢察官問:妳不願意他被判刑?)對。(辯護人問:丙○○到妳家的時候,他有沒有按門鈴?)有。那時候我在房間裡面,我倒垃圾好了我已經到裡面了。我沒有開門,我在客廳問說你是誰,他有應我說,他外號叫「紅龜」(音譯),他說我是「紅龜」(音譯),我說你回去你不要來,他說開門,他又一直敲門、一直按,我老公就很生氣,他從房間衝出去。(辯護人問:丙○○到妳家那個時候,妳那時候人是在客廳?)嗯。(辯護人問:接下來甲○○就從房間衝出去?)嗯,很生氣。(辯護人問:從他房間走到門口,妳看的到甲○○嗎?)有。(辯護人問:他手上有沒有拿鐵管?)沒有。(辯護人問:當甲○○把鐵門打開的時候,妳那時候人又在哪裡?)我人還在客廳裡面。(辯護人問:從客廳一直到中庭院那邊,妳看的到嗎?)看的到。(辯護人問:客廳和中庭院中間有門來阻擋嗎?)紗窗門。玻璃門是打開的,只是紗窗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25至130頁),雖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惟其於原審亦證述被告打開小門站在門檻這裡,有擋住門,案發當時從其所在位置沒有辦法看得很清楚整個過程,其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其因沒有看到全部的情形,不要作證,從而證人鄭琇慈並未目擊整個事情發生當時的全部情形,其所證甲○○沒有持鐵管攻擊告訴人丙○○,應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此部分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而自其所證述被告當時有推了丙○○一把,而告訴人丙○○即坐在地上頭低低的,有用手扶著臉,則若非當時告訴人丙○○臉部有受傷,其又何以會蹲坐地上並以手扶著臉?足見丙○○所證,其係遭被告以鐵管戮刺左眼一下始蹲坐地上,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否認犯行所持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於檢察官請求就告訴人及被告二人進行測謊(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因被告明確表示不願意測謊,且本院認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採,故不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請相關單位進行測謊,附此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究係以傷害之犯意為之而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抑或以重傷害之犯意為之而導致重傷害之結果,此涉及被告所犯罪名之不同,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項所謂故意致人重傷,係指加害時即有致人重傷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重傷者而言。若其犯罪之初,僅有傷害人之故意,徒以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者,只能以同條第一項之犯傷害罪因而致人重傷論科,與第二項之情形迥不相同。」、「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4136號刑事判例、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
㈡、經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前去找被告之原因,係要規勸被告不要再去騷擾母親,此除據告訴人證述外,亦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琇慈證明屬實,而證人鄭琇慈亦證稱:被告敲門並按電鈴,我在客廳問是誰,他說他是丙○○,我說你回去不要來,丙○○就一直敲門,甲○○就到小門那邊、告訴人去就跟我老公說你怎麼對媽媽這樣子,他是去家裡跟他媽媽講話大小聲啦,他就來找我老公理論這樣子,我老公不理他、甲○○與告訴人之前沒有仇怨等語,足見告訴人當天係臨時前去找被告,要規勸被告不要再去騷擾母親,故被告亦無事先備妥鐵管以戳刺告訴人眼睛而要告訴人毀敗或嚴重減損其眼睛視能之動機,亦即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且當天亦僅係因細故而生爭執,並佐以被告亦只戳刺告訴人一下,見告訴人蹲坐地上後即未再繼續攻擊,並關門後不理告訴人,亦可見被告無意致告訴人受有更大傷害之想法,被告應係見告訴人不願離開且雙方發生口角,即一時氣憤而持鐵管戳刺告訴人,欲教訓告訴人並迫使告訴人離去,惟因用力過猛,致告訴人受到重傷害之結果,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為審判。又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致重傷害行為,為家庭暴力罪。
四、原審未予詳為勾稽各項事證,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兄,明知告訴人當時係要前去規勸其不要再去騷擾母親,用意良善,惟被告非但不聽規勸,反而持鐵管攻擊告訴人,雖無意致告訴人受重傷,惟因其以鐵管戳刺之結果,導致告訴人左眼外傷性眼球破裂併左眼瞼撕裂傷,經治療後左眼視力為無光感、無改善可能性之重傷害結果,對告訴人日後之影響甚巨,被告犯後非但未坦承犯行,且未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