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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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簡字第71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馬嘉隆因雨傘送修問題心生不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LEXUS汽車維修廠大廳之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對告訴人即櫃臺人員 潘思吟 、 彭于芳 辱罵稱:「幹、他媽的、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潘思吟、彭于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等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竹簡字第716號卷第33頁、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